(2016)冀0984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冯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4民初842号原告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原告冯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轻松、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暴力倾向,多次将原告打伤。原告没有家庭责任,不给原告生活费用,对原告漠不关心。2015年8月份原告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被告的收入大约有三万余元现在原告处,如果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生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8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财产太阳能一台、沙发一套、小刀牌电动车一辆,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权有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结婚证,具有较好的婚前感情基础。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偶尔发生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亦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财产30000余元现在原告处,双方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均不予支持。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