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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民终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与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民终7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责人杨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英霞,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开红,枣阳市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领取执行款,代签法律文书。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险枣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武石化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熊民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周桂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杨、审判员陈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险枣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英霞,被上诉人光武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开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11日,光武石化公司在中财险枣阳支公司为鄂F2M9**号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车损险责任限额为240000元,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同时,光武石化公司在中财险枣阳支公司为鄂FHZ**挂号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车损险责任限额为124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以上两车辆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保险条款中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被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附则中第三十七条约定合同中碰撞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的现象,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按规定运载货物时,所载货物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2015年6月24日,余天河持A2型驾驶证驾驶鄂F2M9**号牵引车(鄂FHZ**挂)行驶至随州市白鹤山沙场路段时,因避让其他车辆,致使鄂F2M9**号牵引车与鄂FHZ**挂号挂车相撞。随州市交通警察支队���四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余天河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0月22日,襄阳运来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鄂F2M9**号牵引车与鄂FHZ**挂号挂车的车辆损失做出评估,评估意见为:鄂F2M9**号牵引车的损失为27876元,鄂FHZ**挂号挂车的损失为2089元(均扣减了损坏配件变现残值)。为此,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元。上列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资产评估报告、保险单、等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光武石化公司在中财险枣阳支公司分别为其所有的鄂F2M9**号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为鄂FHZ**挂号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车损险,并交纳保费,中财险枣阳支公司出具保单,双方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光武石化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费���被保险车辆在被保险期间内发生被保险事故后,中财险枣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光武石化公司分别为牵引车和挂车投保,中财险枣阳支公司承保并接受保费,说明双方均认可牵引车和挂车为不同的被保险车辆,当该牵引车和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时,彼此对于对方均系外界物体,按照合同条款约定应属于赔偿责任范围。中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车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理由与合同条款约定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保险法和保险合同条款未规定或约定被保险车辆损失必须由保险人定损��中财险枣阳支公司辩称车损数额不是其公司定损不予认可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中财险枣阳支公司对被保险人不予赔偿是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与法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襄阳运来资产评估事务所具有评估资质,对本案被保险车辆做出评估的程序合法,对此评估意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中财险枣阳支公司应在车损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两车其他损失319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赔偿枣阳市光武石化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31966元。上诉人中财险枣阳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故的成因系余天河驾驶的主挂车辆在与外界无直接接触的情况下相互碰撞所致的车辆损失,主挂车辆应当视为一体,因此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财险公司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31966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光武石化公司服从一审判决,答辩称:本案牵引车和挂车分别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公司也将牵引车和挂车视为不同的保险标的,分别收取保险费用,并出具保险单,主挂车互碰属于车辆损失保险责任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案件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光武石化公司与中财险枣阳支公司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发生效力,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享有权利。保险条款中对于碰撞作出解释,是指被保险机动车与外界物体直接接触并发生意外撞击、产生撞击痕迹��现象,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中财险枣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光武石化公司对于解释中“外界物体”的理解产生分歧。根据《中华人民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在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本案牵引车与半挂车在发生相撞事故时,各自对于对方来说都属于外界物体,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碰撞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依约理赔。此外,光武石化公司分别为牵引车和半挂车投保,中财险枣阳支公司也分别予以承保并接受保费,说明双方均认可牵引车和半挂车是不同的相互独立的被保险车辆。综上,对于上诉人认为主挂车辆应当视为一体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桂荣审判员  张 杨审判员  陈 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邹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