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7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与韦某甲、韦某乙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韦某甲,韦某乙,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769号原告王某甲,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张昌文、杨发江,重庆市南川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乙,女,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王某乙的表哥),男,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韦某甲,男,199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被告韦某乙,男,197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张某某,女,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莉,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韦某甲、韦某乙、张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何丹独任审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某乙、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昌文,被告韦某甲、韦某乙、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王某乙、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发江、陈某某,被告韦某甲、韦某乙、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二原告之女王某丙与被告韦某甲系某某中学高三五班同班同学。2015年12月23日晚11时30分许,王某丙被被告张某某邀请到家中给被告韦某甲补课。次日凌晨30分许,被告韦某甲与王某丙发生争执,王某丙被逼从屋内冲出门外,从6楼楼梯护栏处坠楼,后由被告方送到南川区医院急救中心抢救,因伤势过重于24日凌晨医治无效死亡。王某丙死亡后,二原告和三被告对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等发生争议,先后向南川区公安局和某某办事处报案,南川区公安局告知,若双方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某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8日主持双方进行调解,被告对死者王某丙的安葬费用支付了50000元,双方对死亡赔偿金及其他损失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认为,二原告之女王某丙正值青春花季期,被告张某某邀请其为被告韦某甲补课,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两个孩子发生口角和冲突时未及时劝解和制止,导致王某丙坠楼身亡。被告韦某甲刚满18周岁,系高中在校学生,无独立生活能力,被告韦某乙和张某某作为韦某甲的法定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王某丙的死亡赔偿金40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442200元。被告韦某甲、韦某乙、张某某辩称,一、二原告诉称的事实及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韦某甲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违法及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2月23日21时56分,二原告之女王某丙给被告张某某打电话,称被告韦某甲下午没有在学校上学,要找被告韦某甲。当时被告张某某在南川区人民医院照顾生病的女儿,被告张某某告诉王某丙“不知道韦某甲在哪里,也不容易找,不要找他”。后王某丙得知张某某在南川区人民医院,便和她的一位同学一起到南川区人民医院,坚持要和被告张某某回家找韦某甲。在回张某某家的途中,张某某还坚持送王某丙回家,王某丙声称已给其母亲发过短信说到张某某家。王某丙到张某某家后,韦某甲刚好回家,因张某某第二天要上班,便忙于洗漱,没有在意两个孩子的谈话内容。被告张某某洗漱完后催促王某丙早点洗漱到自己的房间睡觉,张某某在刚好换好睡衣就听到韦某甲在叫自己,才知道王某丙跳楼,随后张某某打电话报警。本案中,三被告无违法行为且均未对王某丙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韦某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侵权行为,被告韦某乙、张某某不是适格被告。三、被告韦某甲无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警支队侦查,王某丙系非正常死亡,不是刑事案件也不是侵权案件,被告韦某甲在本案中无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王某丙因感情用事跳楼,系其采取过于偏激方式解决问题,并且其跳楼时并未提醒其要跳楼,被告韦某甲没有预见到王某丙会跳楼,王某丙在与被告韦某甲说话的瞬间跳楼,被告韦某甲没有实施过任何违法行为,更没有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三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且被告张某某、韦某乙已向二原告补偿了50000元及支付了抢救费,不应当再向二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乙、王某甲系夫妻关系,死者王某丙系二原告之女,被告韦某甲系被告张某某、韦某乙之子。王某丙与被告韦某甲系某某中学高三五班的同班同学,二人在2015年上半年开始恋爱,二人相互间都多次去过对方家,并相互在对方家留宿过。2015年10月份左右,王某丙与被告韦某甲开始提起分手。2015年12月22日,王某丙找到其班主任杨某某,称因为韦某甲提出分手情绪不是很好,经老师的安慰王某丙的情绪有所好转。当晚王某丙回家后生气地告诉原告王某乙,她和韦某甲吵架了,原因是韦某甲不想读书,王某丙因为给韦某甲辅导功课而耽误了自己的时间,导致自己的成绩也下降了。2015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韦某甲以身体不舒服、头痛为由向班主任杨某某请假后,当天下午、晚上便一直未到学校上课。2015年12月23日晚自习后,王某丙欲寻找被告韦某甲,其同班同学肖某因担心王某丙的安全便陪同王某丙先后在韦某甲家、酷点网吧等地寻找韦某甲,无果后便同另一男同学一起到南川区人民医院找到被告张某某。23日当晚,王某丙给原告王某乙发短信称“妈妈我钥匙在学校,我在韦某甲家”,晚上11点左右,王某丙跟随被告张某某来到张某某家(南川区某某厂某某巷某楼)。二人回家时,张某某家有被告韦某甲及其奶奶陈某某,陈某某当时已经睡觉,被告韦某甲还未睡觉。被告张某某回家后便洗漱上床准备睡觉,王某丙与被告韦某甲在客厅谈话,谈话过程中王某丙冲出房间,从6楼楼梯间坠楼。被告韦某甲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称,当天晚上王某丙一直问被告韦某甲“为什么不和我耍”,韦某甲回答“不知道”“不晓得”,后王某丙追问被告韦某甲“到底为啷个”,韦某甲说道“没得以前的感觉了”,王某丙说了一个字“好”,然后就打开大门跑出去,并将大门关上了。被告准备跟出去,刚好摸到门把手,就听到咚的一声,便一边喊被告张某某,一边冲了出去,并拨打了急救电话120。后经南川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王某丙于2015年12月24日1时8分死亡。抢救过程中,共计花费抢救费1380.75元,由被告垫付。王某丙死亡后,经南川区某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二原告与被告韦会会元于2015年12月28日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由韦某乙先行支付死者方五万元的费用(支付方式,12月29日上午由韦某乙交到某某街道办事处,再由办事处转交死者,以收据为凭)。2.现行殡仪馆的费用(截止12月29日12000元以内)由相关单位协商解决,超出12000元的费用由王某甲方负责。3.待公安机关出具最后的侦察结果后,死者方有权向司法机关提起诉讼的权利,最终结果以法院判决为准。4.死者方保证在12月29日由公安机关剖腹尸检后将死者王某丙遗体火化。2015年12月29日,被告韦某乙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现金。安葬王某丙中,被告雇请乐队花费了1980元。2015年12月29日,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开始对死亡王某丙进行尸体检验。2016年1月5日,该鉴定所作出南川公鉴(病解)字(2015)0137号《鉴定文书》,鉴定分析称王某丙死亡时间为2015年12月23日23:00时至2015年12月24日1:00之间,鉴定意见为王某丙系高坠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王某丙出生于1998年3月16日,于2013年进入南川某某中学读书。为了照顾王某丙读书,原告王某乙于2014年3月份左右在南川城区租房居住,并先后在南川厨卫用品店、餐饮店上班。现二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王某丙的死亡赔偿金40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442200元。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为:1.死者王某丙与被告韦某甲系恋爱关系,因韦某甲对死者王某丙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从而导致王某丙跳楼。2.从法医的鉴定中可看出被告韦某甲对死者王某丙可能实施过暴力行为。3.系被告张某某叫死者王某丙去其家中,王某丙系未成年人,被告张某某对王某丙具有一定的保护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死亡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常驻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收据、收条、通话查询记录,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调取的《询问笔录》、《鉴定文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死者王某丙已年满17周岁,应当认识到生命的价值及从6楼坠楼的后果,而自行选择从6楼坠楼,从而导致身亡,王某丙本人对自身的死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在明知韦某甲与王某丙因分手产生了矛盾的情况下对王某丙与韦某甲在其家中谈话时未在场进行疏导劝阻,其未尽到合理的监管义务,具有一定过错。被告韦某甲在死者王某丙追问分手原因时未与其进行合理的沟通,对王某丙情绪的变化未及时进行疏导,被告韦某甲具有一定过错。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韦某甲应当承担责任。王某甲、王某乙作为死者的父母亲,知晓女儿恋爱却未及时制止,并且在王某丙晚上11点还未回家的情况下,未进行主动寻找,在王某丙短信告知原告王某乙其因没有钥匙而去韦某甲家后,也未及时询问具体情况,二原告对王某丙未尽到合理的法定监护义务,亦应承担责任。本院综合案件情况,认定王某丙、二原告对王某丙的死亡承担85﹪的责任,被告韦某甲、张某某承担15﹪的责任。被告韦某甲虽已成年,但其未独立生活,没有收入及其他财产来源,其应承担部门由其被告张某某、韦某乙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问题,死者王某丙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3年开始便一直在南川城区读书,其母亲王某乙自2014年开始也一直在南川城区务工,王某丙一直跟随母亲生活。因此本院认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王某丙的死亡赔偿金。重庆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因此死亡赔偿金应为25147元×20年=50294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王某丙对自身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不应向二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被告垫付的抢救费1380.75元,属于本案损失范围,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因王某丙死亡共计造成的损失为502940元+1380.75=50432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为504320元×15﹪=75648.11元。对于被告提出在支付的范围内予以扣除其垫付的抢救费1380.75和赔偿款50000元的意见,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实际还应向二原告支付24267.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韦某乙、韦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某乙、王某甲支付24267.3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乙、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930元(原告已申请缓交),减半交纳3965元,由原告王某乙、王某甲承担3748元,由被告张某某、韦某乙、韦某甲承担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何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昱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