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凤与被告罗锋、贺美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凤,罗锋,贺美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375号原告张小凤,女。被告罗锋,男。被告贺美勤,女。原告张小凤与被告罗锋、贺美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锋、贺美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凤请求判令:1、被告罗锋、贺美勤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36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2月12日起暂计算至2015��8月12日,以后另计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共计1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罗锋、贺美勤承担。被告罗锋、贺美勤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小凤与被告罗锋原系同事。2013年8月12日,被告罗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小凤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按月息贰分计算,借期一年(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止)。借款人:罗锋,2013年8月12日。身份证号:432821197911025319”。被告罗锋按照借条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了2014年2月12日之前的利息1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小凤多次催讨,被告罗锋未支付借款本息,拖欠至今。另查明,两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19日登记离婚。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罗锋向原告张小凤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罗锋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被告罗锋应按约定依法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约定借款月息两分,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两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为:100000元×2%×18=36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10000元从2014年2月12日起算,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止)。故原告张小凤主张被告罗锋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贺美勤是否应承担本案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罗锋、贺美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本案债务为被告罗锋个人债务,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贺美勤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锋偿还原告张小凤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合计136000元(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2月12日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之后利息按该标准继续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该款限被告罗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贺美勤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罗锋、贺美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罗锋、贺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一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雷 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