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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30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涂文瑞与朱明、陈金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文瑞,朱明,陈金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30民初50号原告:涂文瑞。委托代理人:朱凤玲,凤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明。被告:陈金虎。原告涂文瑞诉被告朱明、被告陈金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小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凤玲、被告朱明、被告陈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文瑞诉称,2015年2月18日晚,原告从朋友家喝完酒往回走时遇见被告陈金虎,由于当时双方都喝了酒,均不冷静,因琐事发生口角,随即被告陈金虎叫来了其儿子朱明帮忙出气,想教训一下原告,被告朱明赶到后,与原告发生推搡及打架,在双方打架过程中,被告陈金虎又将原告踢入水沟中,至原告受伤,朱明也被原告砍伤。事发后,原告及朱明分别前往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治疗19天,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认为自己喝酒意识不清和被告发生口角打架确实不对,但被告陈金虎有意扩大事端,将其儿子叫来与原告发生打架,并且致原告受伤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状诉至法院:1、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身体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12577.68元,其中医疗费6837.68元、误工费2600元(26天100元/天)、护理费1900元(19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金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天),交通费1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朱明、陈金虎辩称,原告所诉完全是颠倒黑白,不能成立。2015年2月18日晚,被告陈金虎与本村村民郭某、李某、关某四人回家的路上,遇见喝醉酒的原告与杨某,原告对被告进行辱骂,被告陈金虎见其酒醉,未与其计较,后原告的父亲涂某到场将原告拉回,各自散去。被告陈金虎与郭某、李某、关某四人到被告家中后,本村村民陈某又叫被告等四人在他们家喝酒,被告等人刚到陈某家坐下,原告忽然在门外叫被告陈金虎,被告陈金虎见在别人家里,于是就跟着原告出门,刚走到陈某家房侧路边时,原告忽然转身,一拳将被告陈金虎打倒在地,被告陈金虎便给被告朱明打电话说他被人打了,让被告朱明过来。被告朱明到现场后问其父陈金虎在哪,此时原告涂文瑞持菜刀从暗处冲出,向被告朱明面部猛砍一刀,接着又向朱明胸部砍了一刀,被告陈金虎见其子被砍,一脚将原告踢倒在花椒树中。因此,原告故意挑起事端,并手持凶器致伤被告朱明,被告未防止原告继续持刀行凶而将其踢倒,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其次,原告持刀伤害被告朱明,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当时原告伤情不重,其住院治疗的目的是为了逃避公安机关的追究。因此,原告诉讼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凌晨,原告涂文瑞与本村村民杨某从朋友家喝完酒,回家途中遇见被告陈金虎与本村村民郭某、李某平、关某回家,原告涂文瑞与被告陈金虎发生口角,后原告涂文瑞的父亲涂某将原告涂文瑞拉回家,双方各自散去。被告陈金虎归家后,本村村民陈某又打电话让其到家中玩耍,被告陈金虎到陈某家后不久,原告涂文瑞亦到陈某家,辱骂被告陈金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陈金虎打电话给其子(被告朱明),叫被告朱明过来教训原告涂文瑞,被告朱明到达后与原告涂文瑞相互推搡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原告涂文瑞用菜刀将被告朱明面部及胸部砍伤。原告涂文瑞砍伤朱明后被被告陈金虎踢倒。2015年2月19日4时原告涂文瑞在凤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头皮裂伤(顶部);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9天,于2015年3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一周;2、病情变化,门诊随诊。花医疗费6209.50元,检查费176元。2015年3月6日在宝鸡市中医医院检查,检查费220元。另查,被告朱明于2015年7月28日以原告涂文瑞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其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凤刑初字第00035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涂文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二、被告人涂文瑞赔偿自诉人朱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37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自诉人朱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5)凤刑初字第00035号判决书、凤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证人朱某、涂某甲、李某、陈某、杨某、涂某乙证言、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因其侵权行为导致他人遭受损害的,应对导致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涂文瑞酒后不能控制自己言行挑起事端,与被告陈金虎发生冲突,被告陈金虎未能冷静处理事态,反而叫来自己的儿子朱明,致双方矛盾加剧,而原告持刀砍伤被告朱明,致双方矛盾激化。因此,双方均存在过错。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原告应承担40%责任,被告应承担60%责任。本案中,因原告损伤事实清楚,原告的损伤后果虽无证据确定具体的侵权人,但现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损伤后果必然为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因此,二被告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被告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故正当防卫不能成立。其提出,原告住院是逃避司法追究,而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因此,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有:1、原告主张医疗费6827.68元。凤县医院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显示,医疗费6209.50元,检查费176元,宝鸡市中医医院门诊结算单显示,CT检查费220元,合计6605.50元,有医疗机构的收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2015年7月6日凤县中医医院门诊医疗费170元,陕西同和堂药房、凤县腾飞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中草药699.26元,因其支出费用与本案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误工费2600元(26天100元/天)。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一周。因此,误工期限确定为26天。由于原告未提供从事职业及收入证明,但结合本地从事的务工人员的收入情况,其主张100元/天的误工费较为适宜,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护理费1900元(19天100元/天)。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治疗19天,Ⅱ级护理,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证明。因此,其护理费标准,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1140元(19天60元/天)。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金570元(19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营养费570元(19天30元/天),病历显示,原告头顶部呈现“Y”形伤口,需增加营养促进伤口愈合。因此,结合伤情,营养费酌定每天20元,计380元(19天20元/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交通费票据显示交通费66元,属其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认定原告损失共计11361.50元,被告承担60%计6816.90元,原告承担40%计4544.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明、被告陈金虎赔偿原告涂文瑞医疗费6605.50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570元、营养费380元、交通费66元,合计11361.50元的60%,计6816.9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14元,原告涂文瑞承担46元,被告陈金虎、被告朱明共同承担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