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101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孙进华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进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101民初139号原告孙进华,男,195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方隽,上海市经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陈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建人。原告孙进华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晨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进华及其代理人方隽、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进华诉称,2015年5月17日15时,赵建平驾驶被告强生公司牌号为沪FWXX**出租车,在南北高架东侧临汾路下匝道处,撞击蒋某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致使坐在出租车内的原告及其妻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06元、交通费45元、衣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10元、误工费12,333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0,294元。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赵建平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履职行为。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衣物损费、鉴定费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律师代理费愿意承担,金额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事发后,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816.40,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5时许,被告强生公司员工赵建平驾驶牌号为沪FWXX**出租车沿本市南北高架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汾路下匝道处,与案外人蒋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8XX**重型专项作业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出租车上的乘客即原告孙进华及其妻子陶瑞英受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高架道路交警支队(以下简称交警高架支队)认定,赵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上唇裂伤、左小腿裂伤。经交警高架支队委托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孙进华于2015年5月17日因交通事故致右上唇裂伤,目前遗留有皮下硬结,左小腿软组织挫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在上海乐茵机电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于2015年12月28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月基本工资为税后3,5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对被告垫付医疗费1,816.40元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收入证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出租车,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在乘坐被告车辆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原告无过错,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交通费、衣物损费、鉴定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为2,022.4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休息期为90日,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事发前后收入减少情况,酌情确定为8,750元;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30日,按每日30元标准,确定为9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5日,按每日40元标准,确定为600元;律师代理费,被告愿意承担,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酌情确定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816.40元,可在本案确定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进华医疗费2,022.40元、误工费8,75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45元、衣物损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共计14,817.40元,扣除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816.40元,尚应支付13,0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153.50元,由原告孙进华负担55.20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98.3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判员 刘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睿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