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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7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刘全与黄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黄文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7民初524号原告刘全,住木兰县。被告黄文霞,住木兰县。原告刘全与被告黄文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全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明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诉称,2014年2月16日,黄文霞夫妇(其夫王彦波于2015年11月10日去世)因种地向原告刘全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1分2厘,年底还清”,欠据为被告黄文霞书写。2014年底,原告刘全向黄文霞夫妇索要欠款,双方口头协议可于2015年底还款,至2015年底,因被告黄文霞丈夫王彦波已故,原告刘全向被告黄文霞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刘全起诉,要求被告黄文霞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要求给付1000元,并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文霞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欠据确为被告黄文霞书写,但向原告刘全借款10000元后,又将此款借给案外人王立国使用,因被告黄文霞丈夫去世,其无力偿还欠款,需王立国偿还其欠款后,方能偿还给原告刘全。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全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黄文霞庭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刘全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欠条。拟证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黄文霞夫妇(其夫王彦波已故)向原告刘全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1.2分,年底还清,此款至今未还。证据A2:石河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2015年11月10日,被告黄文霞丈夫王彦波因病死亡。被告黄文霞对原告刘全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向原告借款后,又将此款转借他人,需待他人还款后,方可偿还原告借款。对证据A2无异议。被告黄文霞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证据认定A1、A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被告黄文霞夫妇(其夫王彦波于2015年11月10日去世)向原告刘全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1分2厘,年底还清”,欠据为被告黄文霞书写。2014年底,原告刘全向被告黄文霞夫妇索要欠款未果,至2015年底,因被告黄文霞丈夫王彦波已故,原告刘全向被告黄文霞索要欠款未果,现原告刘全起诉,要求被告黄文霞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要求给付1000元,并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实被告黄文霞与丈夫王彦波(已故)共同生活期间欠原告刘全10000元的事实存在,现刘全向黄文霞主张权利,有法律依据,故原告刘全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黄文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全欠款本息11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黄文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明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艳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