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叶美艳与嘉兴市秀洲三洲喷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美艳,嘉兴市秀洲三洲喷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373号原告:叶美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谢惠琴、王艳蓉,浙江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市秀洲三洲喷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虹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志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盛洪伟,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叶美艳与嘉兴市秀洲三洲喷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洲喷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前由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秀洲劳人仲案字(2015)第351号仲裁裁决。叶美艳不服该裁决,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童潇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美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蓉,被告三洲喷织公司委托代理人盛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美艳起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14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从事操作工,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自2010年4月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9月6日原告接到被告厂长放假通知,后被厂长告知“不要你做了”。原告到被告法定代表人处要求工作,法定代表人亦表示辞退。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44320元(2770元/月×8个月×2);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2月至2010年3月的养老、工伤、医疗、生育、失业五项社会保险(单位部分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数额为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三洲喷织公司答辩称:仲裁时双方已经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意;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无需支付双倍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保险费用已过时效。叶美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及抗辩理由,举证如下:1、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没有异议。2、录音资料2份,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经质证,对于第一份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录音形成的时间、地点、方式,且录音可能存在截取,内容模糊,无法辨别真伪及相关人员;对于第二份资料,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录音资料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的老板不实际负责员工管理,不清楚具体情况,也无法确认录音形成的时间、形式。3、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组,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交易明细为实发工资,包括工资、资金、相关福利等全部收入。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三洲喷织公司举证如下:1、证明1份,证明原告2015年9月10日依然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2、证明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原告及叶兰艳不愿意继续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该证明人与原告提交的证明上的证明人是一致的。经质证,原告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人为被告公司员工,其证言没有证明效力。3、参保证明1份,证明截止2015年11月,被告仍为原告参保,并未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缴纳保险的费用是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的8月份的工资中扣除的。4、短信及通话记录1组,证明被告曾多次申请要求原告回来上班,但原告至今拒绝上班,也拒绝办理交接手续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曾打电话要求回去上班,被告不同意,其也不清楚短信的发送人是谁。5、考勤表1份,证明原告2015年9月9日、10日还在上班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考勤表为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且被告于2016年1月9日给原告汇入了9月份6天的工资428元,与被告所称的9日、10日还在工作的情况也不相符。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证人为被告公司员工,亦未出庭接受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发过短信及打过电话,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考勤表为被告单方制作,并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叶美艳于2008年2月14日进入被告三洲喷织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2010年4月起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一直参保至2015年11月。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9月,工资支付至2015年7月。2015年12月4日,嘉兴市秀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叶美艳与三洲喷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叶美艳提出了如下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14日至2009年1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2347.37元;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赔偿金47050.72元;补缴2008年5月至2010年3月的养老、工伤、医疗、生育、失业保险;被告支付2015年9月至12月工资11762.68元。仲裁委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了秀洲劳人仲案字(2015)第3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三洲喷织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5年9月工资428元;2、驳回叶美艳其他仲裁请求。因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第一项内容均无异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三洲喷织公司是否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一系列诉讼请求均围绕该项争议焦点展开。叶美艳称被告三洲喷织公司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要求三洲喷织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叶美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洲喷织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且三洲喷织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1月,也以事实证明其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洲喷织公司无须支付叶美艳经济赔偿金。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5月至2010年3月的养老、工伤、医疗、生育、失业五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完整的社会保险指五险一金,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其中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在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的情况下不存在补缴的可能,只有养老保险可以补缴,且法定养老保险专指基本养老保险。原告于2015年12月以仲裁的形式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8年5月至2010年3月的五项社会保险,该五项保险中仅有基本养老保险存在补缴的可能性,但因原告的该项主张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时候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2015年12月25日开庭时被告明确表示愿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美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依法准予叶美艳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潇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哲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