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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3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邵某某诉张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张某某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3民初207号原告:邵某某,女,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住舒兰市。委托代理人:王胜东,吉林王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荀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才晓文、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23日在舒兰镇政府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又于2007年10月25日原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后原被告一直没有分居,离婚协议约定财产自行分割。2010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共有权协议书,原被告协议文化御苑17号楼2单元1203室81.92平方米归被告,文化御苑29号楼2单元1703室81.18平方米归原告。但现原被告提出分手,因此,请法院判令原被告在文化御苑的二处共有楼房及一个车库进行分割。被告辩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具体理由是:1.我与原告在2007年离婚后,并未真正在一起同居生活,尤其是在2010年8月10日后,原告以与我复婚登记为名,采取欺诈手段骗得我签订所谓的回迁房屋共有协议后,下落不明,根本没有与我共同生活。2.本案的回迁安置的房屋仅有文化御苑17号楼2单元1203室一栋,原被拆迁房屋是我个人财产,财产权与原告无关,而且原告与我离婚时,尚未发生房屋拆迁,如果原告不以复婚为条件,我怎能与其签订回迁房屋共有协议,因此该协议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在双方未复婚登记之前,该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无权主张分割。3.原告主张的29号楼2单元1703室与文化御苑的车库不是回迁安置房屋,不是协议中涉及的房屋,该房屋不存在共有问题,它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诉讼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4.本案所涉及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其权属并不明晰,根据物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在未经有效产权登记认定该房屋权属的情况下,原告无权直接向答辩人主张分割房屋。综上所述,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11月23日在舒兰镇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5日原被告在舒兰市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财产自行分割。2010年8月1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屋共有协议书,内容为:“被告同意将水利工程处住宅楼3单元202室,面积70.31平方米的房屋与原告共有,此房屋于2010年5月1日前拆迁,被告同意将应得的回迁面积85.67平方米,坐落在城北,设计面积81平方米的房屋一栋与原告共同拥有”。该房屋被搬迁后,被告与舒兰市城建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产权调换的协议,并分得房屋,但该分得房屋没有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2010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共有协议书,产权调换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书是权利人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该争议房屋并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原被告双方对二套房屋及一套车库是否均为共有存在争议而且双方达不成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对该没有所有权证的房屋进行分割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荀桂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