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民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绥民初字第1561号原告张某某,男,1981年4月7日出生,苗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邓集跃,湖南绥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女,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向新元审 判 员 肖鸿俊人民陪审员 黄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启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