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刑终4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黄某清、戴某希、张某江串通投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某丰,黄某清,戴某希,张某江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刑终48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丰,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功,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黄某清,女。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被逮捕,2016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戴某希,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江,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0日到案,同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清、谭某丰、戴某希、张某江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2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某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公司系非公有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深圳市南山区深南大道××大厦A座13-16楼。被告人黄某清于2008年7月15日入职××公司,2011年7月被任命为该公司企划科主管,负责企划方案、平面设计管理、物料、供应商的招标入围及主持现场招标等工作。被告人谭某丰、戴某希、张某江为利用谭某丰当时在××公司工作、可以帮助联系负责招标工作的员工等便利,共同出资成立了港×公司,以此借港×公司的名义中标××公司项目获利。其后,谭某丰等人与黄某清商议在港×公司竞标时提供其他竟标公司的出标底价,以便港×公司能报出更低的竞标价从而中标,双方还商定以5%的利润作为报酬给黄某清。戴某希、张某江对此表示同意。2012年7月,被告人黄某清将××公司于7月24日召开招投标会的消息告诉谭某丰等人。谭某丰便与戴某希、张某江二人商议做好参与竞标的准备工作,同时谭某丰还告知戴某希和张某江,到时在招标现场作为招标主持人的黄某清会配合,并会将其他竞标公司底价告知谭某丰,谭某丰则再以短信的方式告知戴某希、张某江,戴某希、张某江再以更低的价格出价竞标。7月24日,戴某希、张某江两人到招标现场后,黄某清将两人安排在最后收标书的位置,并在每一轮竞标最后一个才收取港×公司的标书。其后,在每个标的第三轮(最后一次)出价前,黄某清利用主持招标会并收取标书的便利,将其他竞标公司的出标最低价通过短信发给谭某丰,谭某丰再通过短信告知张某江、戴某希上述价格,戴某希、张某江二人在此基础上稍微下调报价后出价竞标。最后,在当日的××公司的招投标会上,港×公司以上述方式连续中得4个标;其中云精灵(卧室苹果音响)中标总价为人民币8820000元(下述币种均为人民币);云伴侣(无线SOUNDBAR音响)中标总价为15900000元;健康云电视套装(含女款+男装+挂片式3D眼睛)中标总价为6560000元;农村版框架式3D眼镜中标总价为1360000元。上述四个标的项目总价为32640000元。实际执行农村版框架式3D眼镜及健康云电视套装两项,金额共计2504000元。另,被告人黄某清在主持××公司的招标活动中,还存在以下犯罪事实:2013年9月,被告人黄某清代表××公司通知绍×公司的周某红关于××公司准备招标的情况。因绍×公司与××公司的订单情况一直不理想,很少可以中标××公司的项目,周某红便将此事告知了该公司的股东蒲某平,蒲某平便利用与黄某清相熟的关系,于9月17日以友情过节费为由往黄某清的光大银行账号6226********5116转入了15000元,并告知黄某清希望其能在招标过程中予以关照,黄某清表示同意。其后,黄某清将××公司具体的投标项目以及该项目的实际数量告知了蒲某平、周某红等人,因招标数量小于××公司实际订单数量,绍×公司可以从中计算减少成本进而降低报价。同时,在9月18日××公司招标当日,黄某清以主持人的身份安排绍×公司的周某红最后一个交标书。在第三轮竞标时,黄某清仍是利用招标会主持人的身份,收取其他竞标公司的标书后,以手机短信的方式将其他公司的最低报价发送给周某红,周某红在此基础上稍微下调报价后出价竞标。在竞标当日,绍×公司以上述方法中标了“25周年荣耀之旅手册”、单页(2P)、折页(4P)、折页(6P)、折页(8P)等五个项目,五个项目中标总价为人民币207560元。其后,蒲某平为了进一步打好和黄某清的关系,于2014年2月17日再次以友情过节费的名义给黄某清转账了人民币3000元,黄某清予以收下。2014年12月25日,民警在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小区进行暂住人口登记时,发现黄某清系在逃人员,便将其抓获。2015年3月4日,民警接报称谭某丰出现在××大厦,民警赶至现场,在大厦门口将谭某丰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3月17日,民警电话通知戴某希就黄某清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戴某希到达后被刑事拘留。4月10日,民警电话通知张某江到派出所办理取保候审手续,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江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清作为招标人与作为投标人的被告人谭某丰、戴某希、张某江等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黄某清、谭某丰、戴某希、张某江当庭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江、戴某希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二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达到惩戒的目的,决定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清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谭某丰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戴某希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张某江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谭某丰以其系自首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法院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另查明,××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2015年11月18日、2016年2月5日出具了《关于对谭某丰依法酌情从轻处理的请求》、《关于谭某丰到我公司投案情况的说明》,2016年3月24日,深圳市公安局南山高新技术园区派出所出具了《关于谭某丰到案的情况说明》,上述三份材料证明2015年3月4日,谭某丰主动联系××集团有限公司,到该公司交代了其等与黄某清串通招投标的犯罪事实,该司在征询其意愿后报警,谭某丰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丰、原审被告人黄某清、张某江、戴某希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及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江、戴某希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黄某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谭某丰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谭某丰犯罪后主动到被害单位交代事实,并与被害单位协商报警后自愿等待、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其行为依法亦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上诉人谭某丰、原审被告人张某江、戴某希三人的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自愿到案,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均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280号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和第二项中对被告人谭某丰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128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谭某丰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丰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 辉审 判 员 张 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恩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