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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民初1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杨金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1963号原告杨金兰,女,汉族,1978年12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台前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立新社区新源路319号锦绣旗峰花园1-9栋商铺138号、139号、148号、149号。负责人刘柏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杨金兰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东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谭雅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兰诉称,2015年3月16日7时10分许,孟祥全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东莞市黄江镇往塘厦镇方向道路中间水泥护栏往右边第二条车道上行驶,途经东莞市塘厦镇塘龙路龙背岭路段时,该车左侧车头及左后视镜与从龙埔路左转弯往塘厦镇方向行驶由林睦和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右扶把发生碰撞,由此造成林睦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认定,当事人孟祥全、林睦和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杨金兰因本事故产生了修车费2351元、拖车费360元,共2711元,另为林睦和垫付了护工费1400元、门诊医疗费762.16元、住院医疗费29000元,共计33873.16元。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本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33873.16元;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3月16日7时10分许,孟祥全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从东莞市黄江镇往塘厦镇方向道路中间水泥护栏往右边第二条车道上行驶,途经东莞市塘厦镇塘龙路龙背岭路段时,该车左侧车头及左后视镜与从龙埔路左转弯往塘厦镇方向行驶由林睦和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右扶把发生碰撞,由此造成林睦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认定,当事人孟祥全、林睦和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林睦和对上述事故认定不服,向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为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塘厦大队作出的道理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决定予以维持。另查,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肇事粤S×××××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11796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粤S×××××号小型轿车经东莞市汇天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2351元,为此原告杨金兰提交了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另,原告因本事故花费拖车费360元,并提交了拖车费发票予以佐证。事故发生后,本事故伤者林睦和于2015年3月16日开始在东莞市塘厦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原告杨金兰主张其为林睦和垫付了门诊医疗费762.16元、住院医疗费29000元、护理费14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门诊费医疗费票据、收据、住院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予以佐证。该收据有林睦和的签名确认。另,原告称由于住院医疗费票据原件在林睦和处,故无法向法院提供。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工商公示信息查询、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修费发票、医疗费票据、收据、拖车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记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各个赔偿项目是否合理以及被告的赔偿责任问题。一、事发后,粤S×××××号小型轿车经东莞市汇天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花费维修费2351元,有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原告主张的拖车费360元,有拖车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亦依法予以确认。二、本事故当事人林睦和属于肇事粤S×××××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林睦和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林睦和的损失超出上述交强险限额,因孟祥全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部分损失应当由孟祥全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又由于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上述车辆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此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如林睦和的损失超出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则由孟祥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金兰作为肇事粤S×××××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应对孟祥全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粤S×××××号小型轿车因本事故造成的维修费2351元以及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拖车费360元共计271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17964元内予以赔偿;原告杨金兰为本事故当事人林睦和垫付的医疗费共计29762.1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共计19762.1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1857.3元。原告杨金兰为本事故当事人林睦和垫付的护理费14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寿财险东莞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5968.3元。对于原告杨金兰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金兰25968.3元;二、驳回原告杨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3.41元,由原告杨金兰负担75.4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247.94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雅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智勇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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