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成香与谭建中、李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香,谭建中,李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551号原告刘成香。委托代理人蒋玉辉,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建中。被告李文生。原告刘成香诉被告谭建中、李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艳姿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嵘崎、罗亚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玉辉、被告李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建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香诉称,2012年4月8日和2012年8月15日,被告谭建中分两次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谭建中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被告谭建中即停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谭建中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李文生与被告谭建中系夫妻关系,应连带偿还原告所诉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刘成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是适格的主体;证据二、两被告的户籍资料,用以证明两被告是适格的主体,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条两份;证据四、被告谭建中的承诺书一份;证据五、转账凭证三份;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1、2013年4月8日、2012年8月15日被告谭建中各借原告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2、2014年11月15日谭建中再次认可借原告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3、2012年4月7日和2012年8月15日分别将1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的事实。证据六、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将借款全部转给其亲生女儿李某甲的事实;3、李某甲系两被告独生女,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了家庭共同利益,被告谭建中将借款转给李某甲投资,按生活习惯和常理推断,被告李文生应该是知道并且同意的;4、本案讼争借款系两被告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谭建中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刘成香所举证据,被告李文生质证如下: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李文生不知情;对证据六,从刘求香、刘成香及其儿子李凌与被告女儿及前妻谭建中的通话中可以看出,被告李文生对讼争借款完全不知情,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借钱时没有经过被告李文生,还钱也不应当来找被告李文生。被告李文生辩称,对这笔借款被告李文生不知情,这笔借款被告谭建中是怎么借的、借来做什么用的,被告李文生也不清楚。被告李文生与被告谭建中从2002年开始分居,家里也没有搞过大的建设,对这笔借款被告李文生至今都不清楚是怎么回事。被告李文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2年4月7日,被告谭建中向原告刘成香借款100000元,并于2012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刘成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谭建中。2012年4月8日”。2012年8月15日,被告谭建中再次向原告刘成香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成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是实。借款人:谭建中。2012.8.15”。被告谭建中借款后,将全部借款转给了其与被告李文生所生女儿李某甲。2014年11月15日,经结算后,谭建中向原告刘成香和另案原告刘求香出具了一份具体内容为“我名谭建中,借到刘成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刘求香壹拾万元,共欠他俩姐妹人币共叁拾万元是实,由于我没钱还,现拿我本(谭建中)工资卡作抵压,每月取我工资还欠款,如果我的帐款回来后,我们一次性结清欠后再收回本人工资卡”的承诺书。另查明,被告谭建中与被告李文生于1978年登记结婚,于2015年5月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谭建中向原告刘成香借款,均由被告谭建中出具借据,并有相应的证据佐证借款已交付被告谭建中,原告与被告谭建中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谭建中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后,被告谭建中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认可仍欠原告借款本金贰拾万元,但在该承诺书中未约定利息,视为结算后不计算利息,但应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本案诉争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文生与被告谭建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谭建中在借款后将借款转给了其女儿,根据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本案借款应认定为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本案讼争借款应作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文生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建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谭建中、李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成香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自2015年4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月利率0.5%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成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6220元,由原告刘成香负担220元,被告谭建中、李文生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艳姿人民陪审员 黄嵘崎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