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08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马守江与秦皇岛市海港区驻操营镇平顶峪村村民委员会、许建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守江,秦皇岛市海港区驻操营镇平顶峪村村民委员会,许建峰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8388号原告马守江,农民。委托代理人韩磊。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驻操营镇平顶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驻操营镇平顶峪村。被告许建峰,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东涛。原告马守江与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驻操营镇平顶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驻操营平顶峪村委会)、许建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凤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2日(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4月11日为庭外和解期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守江及委托代理人韩磊、被告驻操营平顶峪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喜安、被告许建峰及委托代理人张东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驻操营镇平顶峪村村民,与被告驻操营镇平顶峪村委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并经抚宁县政府颁发林地使用证,并作为自留山由我承包经营,边界以山脚的河沟为界。2003年2月20日,被告驻操营镇平顶峪村委会明知原告承包使用该林地,在未经原告同意,也未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原告承包的林地承包给被告许建峰,其承包范围包括原告承包经营的自留山,被告许建峰在承包后公然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其他村民的利益,原告自得知后一直与二被告及相关部门协商,但至今未能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驻操营平顶峪村委会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无意见,对原告要求赔偿承担诉讼费不同意。被告许建峰辩称,原告要求确认九道缸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协议二被告之间通过充分协商并经平顶峪村委会村民代表签字确认,且已履行10多年之久,被告足额的缴纳了承包费用,该协议应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主张的承包范围包括其承包的林地。从2003年被告承包使用该荒地后并没有人主张权利,被告也没有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没有侵犯原告和其他村民的权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主张提供的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系驻操营镇平顶峪村村民。2、驻操营镇平顶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村委会与许建峰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包含原告的自留山。3、抚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木所有、林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自留山的情况及四至情况。4、驻操营镇平顶峪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3份,证明原告与证书情况及关系,二被告签订承包协议未经原告同意。5、《九道缸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的范围及边界。6、刘井顺、刘井良、刘元华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证明当时分自留山时的四至边界以河沟为界。被告驻操营平顶峪村委会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许建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形式上只有村委会印章,没有经手人签字,且被告承包范围是否包含原告自留山,应以山权证或林权证表明的范围证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登记户主为马宝元,并非本案原告,且林权证不能看出原告所说自留山在被告承包地范围之内。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等15户所写证明,并非平顶峪村村委会出具。村委会关于继承人及遗产的继承情况的证明没有法院调查证据相佐证,该证明无效。对证据6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三人未出庭,不能采信。被告驻操营镇平顶峪村委会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证言,证明当年九道缸转承包情况。原告对被告驻操营平顶峪村委会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证言均无异议。被告许建峰对被告驻操营平顶峪村委会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人王某甲、李某、王某乙证言均有异议,认为未能到庭接受双方询问,证明内容不属实,但该三人证言能证明当时承包经过了村委会及各组有关人员充分协商。被告许建峰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3年2月20日签订的《九道缸承包协议》1份,证明被告与驻操营镇平顶峪村委会合同签订情况。2、收据1张,证明被告缴纳承包费到2010年。3、原平顶峪村委会主任李国富证明以及《九道缸基站租赁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2009年开始联通公司因建基站,占用被告承包范围,联通公司每年支付3000元,而被告承包费每年2000元,故平顶峪村委会还应每年向我支付1000元。4、原平顶峪村委会主任刘士江证明1份,证明2003年被告承包九道缸经过村两委会研究,且在刘士江任职期间缴纳了承包费。5、2003年照片3张、2012年照片1张、现在照片1张,证明被告承包地的情况。6、证人许某证明1份,证明许某参与九道缸开发施工,是在原有基础上修建,没有额外占地。7、马守宽、马守成、刘元贵、刘景宽、刘元刚、刘艳宝等平顶峪村村民的占地协议及收条各1份,证明涉及村民个人部分被告已经另行支付费用。原告对被告许建峰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并未通知更亦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且被告许建峰并非平顶峪村村集体成员;该份协议未经全体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同意、未经政府部门批准,协议中提及的自河岸两边各延伸100米以内的范围明显包含原告的自留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程序及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收据与合同的签订日期不符,为非正规的发票,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九道缸基站租赁合同》签订的日期与许建峰提交的收据日期不符,与李国富的证言内容相矛盾,且与本案又无关联性。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并未经两委会研究。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未显示实际拍摄日期,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且与本案又无关联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承包协议的无效,被告理应返还土地、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被告驻操营平顶峪村委会对许建峰提供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基站租赁费折抵承包费与事实不符,并非用于村内修路;占地协议及收条违反法律规定,个人无权转让;其他相关材料不真实,与本案无关。根据案情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并绘制现场勘验图和拍摄现场勘验照片53张,对王某乙制作调查笔录,于2016年2月18日对继承人马守海、马守和制作询问笔录。原告对以上现场勘验图、照片、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现场勘验图中荒地系刘元刚耕地、现场确实有河道,王某乙的调查笔录无异议,足以证明协议签订违反民主程序。被告驻操营平顶峪村委会对以上现场勘验图照片、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现场勘验图荒地确实是耕地,有河道,王某乙的调查笔录上说的李国喜、刘景顺未在合同上签字。被告许建峰对以上现场勘验图照片、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现场勘验图中未显示河道,王某乙的调查笔录说的不准确,多次协商,协商时有许建峰参与的,也有许国华参与的。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被告驻操营镇平顶峪村委会、被告许建峰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4,被告驻操营镇平顶峪村委会无异议,被告许建峰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驻操营镇平顶峪村委会、被告许建峰均无异议,且与被告许建峰提供的协议一致,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驻操营镇平顶峪村委会无异议,被告许建峰有异议,且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确认。2、对被告驻操营镇平顶峪村委会提交的证据,原告马守江无异议、被告许建峰有异议,且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确认。3、对被告许建峰提交的证据1,原告马守江、被告驻操营镇平顶峪村委会均有异议,但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同一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许建峰提交的证据2,原告马守江、被告驻操营镇平顶峪村委会虽均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许建峰提交的证据3,原告马守江、被告驻操营镇平顶峪村委会虽有异议,但该证据上加盖了驻操营镇平顶峪村委会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许建峰提交的证据4、证据6、证据7,原告马守江、被告驻操营镇平顶峪村委会均有异议,且以上涉及的当事人及证人均未能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许建峰提交的证据5,原告马守江、被告驻操营平顶峪村委会均有异议,且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据认定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马守江系马宝元之子,马宝元于1998年4月病故,生前有子女马守江、马守和、马守海。1982年4月23日经原抚宁县人民政府发放林木所有林地使用证,确认户名为马宝元,使用范围:“毛山后背南至分水梁、西至固岩、上至固岩、东至大顶中心、北至河沟……”。2003年2月20日,被告驻操营镇平顶峪村委会与被告许建峰签订了九道缸承包协议,协议针对承包范围、承包金额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具体承包范围为:“1、九道缸北起头道缸向下延伸至九道缸以下至西龙滩交叉处;东西由河岸向两边各延伸100米以内范围。2、龙王庙由小庙向外延伸米以内范围(后补小庙范围:北至分水为界,西至头道缸,东至龙燕洼分水,南至六道河山交界)。双方协议签订后,被告许建峰实际介入平顶峪村九道缸龙王庙处进行承包经营,至2010年期间每年2000元承包金已实际缴纳。关于山权、林权使用继承方面,经本院核实,马宝元名下继承人马守和、马守海,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由马守江继承。经本院依法进行现场勘验,原、被告双方对现场进行指认,从毛山至黄坡沿河道两侧东西走向,九道缸承包协议范围中“东西由河岸向两边各延伸100米以内范围”与原告山权、林权证明确的“毛山后背”使用范围存在重叠部分。庭审中原告马守江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许建峰表示同意将九道缸承包协议范围中“东西由河岸向两边各延伸100米以内范围”与原告山权、林权证明确的“毛山后背”重叠部分的使用权交由原告,同时要求被告驻操营镇平顶峪村委会退还相应的承包费。本院认为,被告驻操营镇平顶峪村委会与被告许建峰签订九道缸承包协议,双方所确定的承包范围“东西由河岸向两边各延伸100米以内范围”与原告马守江山权、林权证明确的“毛山后背”使用范围存在重叠部分,事后未经权利人追认,该部分属无效行为。被告许建峰要求被告驻操营镇平顶峪村委会退还部分承包费,未明确准确数额,提供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驻操营镇平顶峪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许建峰签订的九道缸承包协议承包范围中“东西由河岸向两边各延伸100米以内范围”与原告马守江山权、林权证明确的“毛山后背”使用范围重叠部分无效。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许建峰将与被告秦皇岛市海港区驻操营镇平顶峪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九道缸承包协议承包范围中“东西由河岸向两边各延伸100米以内范围”与原告马守江山权、林权证明确的“毛山后背”重叠部分交由原告马守江经营、管理。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许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凤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罗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