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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59年3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8日经濉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同日被取保候审。本院经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皖F号小型轿车,沿濉溪县烈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堤口路口南处,与同方向董某驾驶的皖F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检测,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4毫克/100毫升,王某申请复检,经重新检测,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9毫克/100毫升。另查明:2016年1月21日,王某与董某达成和解协议,同年2月18日,王某经濉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被害人董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濉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宋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