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宏信纺织布业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新星丝织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宏信纺织布业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新星丝织厂,沈巧根,江苏荣泽纺织有限公司,王振宇,王建荣,周东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447号原告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春花。委托代理人彭福华。委托代理人苏辀。被告吴江市宏信纺织布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荣。被告吴江盛泽新星丝织厂。投资人沈巧根。委托代理人张继昌。委托代理人张铮。被告沈巧根。委托代理人张继昌。委托代理人张铮。被告江苏荣泽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振宇。被告王振宇。被告王建荣。被告周东英。原告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湖小贷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宏信纺织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吴江盛泽新星丝织厂(以下简称新星丝织厂)、沈巧根、江苏荣泽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泽公司)、王振宇、王建荣、周东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卫忠、人民陪审员宋长林、人民陪审员徐彩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汾湖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辀,被告新星丝织厂及沈巧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信公司、荣泽公司、王振宇、王建荣、周东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汾湖小贷公司诉称:被告宏信公司于2014年5月向原告汾湖小贷公司借款5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月利率15‰,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的,逾期还款期间,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的利息作为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同时,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由被告新星丝织厂、沈巧根、荣泽公司、王振宇、王建荣、周东英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六被告为被告宏信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1月,原告与被告宏信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延期至2015年5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宏信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宏信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00000元、支付利息442800元、支付逾期罚息(以5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判令被告宏信公司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157481元;判令被告新星丝织厂、沈巧根、荣泽公司、王振宇、王建荣、周东英对被告宏信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被告新星丝织厂、沈巧根共同辩称:1、对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2、对相关利息要求法庭予以核准;3、原告没有提供借款本金的银行转账凭证,对于款项是否到达被告宏信公司账户以及何时到达存有疑问,请法庭予以核实;4、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宏信公司于2014年5月9日签订,保证合同也于当日签订,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原告仅提供的借据上的日期为7月22日,如被告宏信公司系2014年7月22日收到款项,则利息应从实际到账之日起计算;5、律师费约定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被告宏信公司、荣泽公司、王振宇、王建荣、周东英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9日,宏信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汾湖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宏信公司向汾湖小贷公司借款5400000元,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9日,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当天,汾湖小贷公司向宏信公司的开设在中国银行吴江盛泽东方广场支行的银行账号转账5400000元。同日,新星丝织厂、沈巧根,荣泽公司、王振宇、王建荣、周东英作为保证人与汾湖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二份,约定:新星丝织厂、沈巧根、荣泽公司、王振宇王建荣、周东英愿意为宏信公司向汾湖小贷公司借款54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人和借款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同意展期无须再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22日,宏信公司向汾湖小贷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4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日2014年5月9日,到期日2014年11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宏信公司支付了借款利息,各方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5400000元展期六个月(2014.11.9-2015.5.9)。展期间,宏信公司仅支付了利息43200元。展期届满后,宏信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新星丝织厂、沈巧根、荣泽公司、王振宇、王建荣、周东英亦均未代偿借款本息。汾湖小贷公司催讨未果,致本案讼争。另查明:2015年10月23日,汾湖小贷公司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汾湖小贷公司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依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理》及《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理〉实施细则》,双方同意协议收取律师代理费157481元。同日,汾湖小贷公司向该所转账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7481元,该所开具了相应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汾湖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客户借记通知单、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展期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代理费)及到庭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汾湖小贷公司与被告宏信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新星丝织厂、沈巧根、荣泽公司、王振宇、王建荣、周东英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各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均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宏信公司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借款展期合同期间仅支付利息43200元,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拖欠不付,实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宏信公司返还借款本金5400000元及借期利息4428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宏信公司拖欠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宏信公司以5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5748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星丝织厂、沈巧根、荣泽公司、王振宇、王建荣、周东英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对被告宏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五被告未彩缤纷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宏信纺织布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00000元并支付借期利息442800元、逾期利息(以54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吴江市宏信纺织布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157481元。三、被告吴江盛泽新星丝织厂、沈巧根、江苏荣泽纺织有限公司、王振宇、王建荣、周东英对被告吴江市宏信纺织布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x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3620元,由被告吴江市宏信纺织布业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吴江盛泽新星丝织厂、沈巧根、江苏荣泽纺织有限公司、王振宇、王建荣、周东英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 判 长 吴卫忠人民陪审员 宋长林人民陪审员 徐彩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