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3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琦魁与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广饶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琦魁,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广饶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523民初1122号原告:李琦魁。被告: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广饶分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府前街南侧。法定代表人赵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琦魁与被告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广饶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琦魁诉称:2011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为被告代售手机卡、代收话费,合作期限为三年。协议签订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5000元,协议中明确约定到期后向原告退还押金。但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向原告退还所缴纳的押金,并且被告尚欠原告61张手机卡244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押金及卡费,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退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交押金及卡费共计177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744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返还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应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饶县分公司。庭审中,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饶县分公司到庭陈述原告所诉“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广饶分公司”主体不对,原告对所诉“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广饶分公司”作为被告的合法诉讼主体资格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琦魁所起诉的被告山东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广饶分公司不是明确的被告,该诉讼主体资格不合法,原告李琦魁本案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以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琦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艳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秦卫萍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