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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6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秀海与大名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海,大名县人民政府,朱海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426行初8号原告杨秀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崔树玲,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名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名县大名府路。法定代表人苏雷芳,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杨林萍,北京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海学。委托代理人孙玉鹏,河北锦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秀海诉被告大名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登记一案,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邯市行辖字第24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原告杨秀海诉称,2003年4月23日,原告从李某某名下受让土地一块,该土地位于大名镇北环路西段路南,四至为:东至于振祥及马厂街荒地,西至李某某,南至刘窑村地,北至北环路。2003年10月9日,被告为原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转让的土地变更确权在原告名下。原告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因马厂街居民王某某以该片土地包含自己的宅基地为由,提出争议,经大名镇人民政府(2010)大镇决字第001号行政处理决定、大名县人民法院(2010)大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行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处理,均确认原告受让的土地颁发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在未经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依法注销登记前,依然有效。原告基于生效判决认定自己享有合法国有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再无土地争议。2015年8月,因李某某诉原告合同无效纠纷一案,第三人在该案诉讼中以原告与李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标的物中部分土地其已办理宅基证,协议侵害其宅基地使用权为由,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提供其宅基证。第三人朱海学认为大名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第(07170298)号宅基地使用证同原告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引起本案原告诉争。被告给第三人的发证行为程序违法,宅基地使用权来源不合法,第三人不具备申请办理宅基证的条件,未经核实土地详情,规划四至混乱,面积严重超标,且第三人多年未建设,依法应撤销被告为其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农村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该具体行政行为同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朱海学颁发的第(07170298)号宅基地使用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秀海请求撤销被告大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朱海学颁发的第(07170298)号宅基地使用证,但该宅基地使用证的四至并没有原告或李某某,原告称并不知道上述宅基地使用证所确权土地的位置,是因为朱海学在一民事案件中以涉及其土地权利为由作为第三人诉讼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故原告不能证明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秀海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素芳审判员  李平芳审判员  白志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敏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