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李世红与安徽金安管业集团钟山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生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红,安徽金安管业集团钟山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生团,王松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4民初168号原告:李世红,居民。委托代理人:鲍连生,居民。被告:安徽金安管业集团钟山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庐江县矾山镇钟山村。法定代表人:郑生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尚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兼办公室主任。被告:郑生团,安徽金安管业集团钟山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松斌,安徽金安管业集团钟山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原告李世红诉被告安徽金安管业集团钟山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山矿业公司)、郑生团、王松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汪岳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汪德生、许洪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红的委托代理人鲍连生、被告钟山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尚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生团、王松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红诉称:2014年8月10日钟山矿业公司向李世红借款500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八个月,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钟山矿业公司出具借据并和李世红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承担总金额0.05%的日违约金。郑生团、王松斌为钟山矿业公司借款签字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钟山矿业公司将利息付至2015年9月24日,后经李世红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1、钟山矿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90000元(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违约金250000元(按借款总额0.5%计算),合计5740000元。此后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郑生团、王松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钟山矿业公司辩称:李世红诉称不符合事实,请法庭依法核实后驳回李世红诉请。根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利息、违约金合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郑生团、王松斌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钟山矿业公司向李世红借款10000000元,当日钟山矿业公司向李世红出具借据1份,双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按月利率2.7%计算利息,郑生团、王松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债务期满后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2014年8月10日钟山矿业公司归还李世红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将借款10000000元的利息结清至2014年8月10日,下剩借款本金5000000元,由钟山矿业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向李世红重新出具借据1份,并签订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4月10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郑生团、王松斌为该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及利息、罚息、违约损失、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用以及其他一切经济损失。此后钟山矿业公司按月利率3%将利息结清至2015年9月24日,欠李世红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2015年9月24日以后利息,经李世红多次催讨,三被告拖延未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李世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李世红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李世红提交的钟山矿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钟山矿业公司的主体资格,郑生团、王松斌的身份情况;3、李世红提交的10000000元借款的借据、借款合同复印件各1份、股东会决议复印件1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4份,证明本案5000000元借款的由来及郑生团、王松斌的担保方式和期限;4、李世红提交的5000000元借款的借据、借款合同各1份、股东会决议1份,证明5000000元借款的真实性及郑生团、王松斌的担保方式和期限;5、钟山矿业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4份,证明钟山矿业公司向李世红还款情况;6、双方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钟山矿业公司欠李世红借款本金5000000元,有借据、借款合同为凭,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李世红要求钟山矿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李世红要求钟山矿业公司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承担违约金250000元(按借款总额0.5%计算),虽双方曾有约定,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定钟山矿业公司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郑生团、王松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期限、范围明确,故郑生团、王松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金安管业集团钟山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世红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9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至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郑生团、王松斌对被告安徽金安管业集团钟山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世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30元,由原告李世红负担5300元,被告安徽金安管业集团钟山矿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郑生团、王松斌负担470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岳汉人民陪审员 汪德生人民陪审员 许洪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 钊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