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8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与广州同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温红文、陈志明、温庆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486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广州同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志明,温红文,温庆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86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谢爱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文媛,该行职员,联系地址。委托代理人:邓静愉,该行职员,联系地址。被告:广州同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温红文。被告:陈志明,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温红文,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告:温庆辉,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诉被告广州同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悦公司)、陈志明、温红文、温庆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媛、邓静愉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同悦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50000元;2、被告同悦公司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复利(借款利息自被告同悦公司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年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0%。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对被告同悦公司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被告温红文、陈志明、温庆辉对被告同悦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4、原告对被告温庆辉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无答辩,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同悦公司签订《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850000元)、期限、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内容,借款利率以基准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浮50%等。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温庆辉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温庆辉提供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芳翠苑10座301房作抵押。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温庆辉,被告陈志明、温红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温庆辉,被告陈志明、温红文对被告同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签约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85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申请提款日为2015年1月9日,约定还款日为2016年1月5日。被告同悦公司未履行合同,成讼。截至2015年9月28日,被告拖欠本金85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1018.11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提前收贷通知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同悦公司未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同悦公司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庆辉自愿将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温庆辉之间的抵押担保民事法律关系成立。当被告同悦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从依法处分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陈志明、温红文、温庆辉作为保证人,对本案债务应承担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规定的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同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偿还贷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计至2015年9月28日为1018.11元,从2015年9月29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至2016年1月5日止;从2016年1月6日起的罚息、复利按《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标准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志明、温红文、温庆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广州同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广州同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大德路支行有权从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温庆辉提供抵押的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华南碧桂园芳翠苑10座301房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10元、保全费4770元,由被告广州同悦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陈志明、温红文、温庆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雪人民陪审员  温爱华人民陪审员  谢页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艺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