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汪根林与陶善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根林,陶善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739号申请执行人:汪根林。被执行人:陶善祥。申请执行人汪根林与被执行人陶善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石商初字第4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陶善祥未按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汪根林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陶善祥支付执行款20215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2932.25元。2016年2月3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向被执行人陶善祥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20215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2932.2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7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