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0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史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02刑初40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太仆寺旗,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锡市东奶牛场。2015年9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9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雨、苏布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史某某无证驾驶东毅牌两轮摩托车沿锡林浩特市东一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锡林大街交汇处被锡林浩特市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锡市公安局物证认定中心对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鉴定,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5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查询说明、户籍证明等,证实被告人史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2、锡公司鉴理化字(2015)313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史某某达到醉酒标准;3、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饮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根据酒精技术检验报告证实其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晓红审 判 员 包文玲人民陪审员 邰向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