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刑初62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无业。2015年12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龚某酒后驾驶赣M小轿车,从武宁县第二幼儿园往沙田大道方向行驶,途经武宁县鑫海国际小区后门路段时,因占道行驶与对向施某心驾驶的赣G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施某心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龚某逃离现场。经鉴定,龚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50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龚某与被害人施某心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人除支付施某心29319元医疗费用外,另行赔付了施某心100000元,取得了施某心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复印件、证人魏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施某心的陈述、被告人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龚某赔偿了被害人施某心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犯罪情节较轻,亦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游高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伍洁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