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字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百哲、薛亚洲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张百哲,薛亚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字407号原告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中县。法定代表人陈丽梅,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维喜,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辽中县。被告张百哲,男,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县。被告薛亚洲,男,195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中县。原告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百哲、薛亚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兵独任审理,原告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维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百哲、薛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2日被告张百哲经我公司担保在辽中县六间房信用社贷款10万元,期限3年,月利息0.9分,贷款期限至2012年8月20日,贷款下来后贷款全部给付了张百哲,2009年7月6日我公司又与被告薛亚洲签订了被告张百哲10万元的反担保合同,被告张百哲在辽中县六间房镇长岗子村林子北地块的大棚(备案登记号:沈温室权证辽字第040003号)2栋(15-16栋)作为抵押,价值10万元,大棚所有权登记在张百哲名下,在辽中县农村经济局抵押登记备案。我公司从2011年3月31日为被告张百哲向信用社代偿4950元,2011年12月31日代偿4185元,2012年3月31日代偿1350元,2012年6月30日代偿1440元,2012年11月27日用被告张百哲的担保保证金还款6000元,2012年12月31日代偿3339元,2014年12月17日代偿13981.5元,2015年12月31日代偿7390元,合计代偿30635.5元。由于被告张百哲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在预定的期限内向信用社偿还贷款利息,我公司代偿之后向被告张百哲多次送达了关于支付设施农业贷款利息的通知,要求被告张百哲偿还原告代偿款项。被告张百哲说大棚不挣钱缓一缓再给付,其他反担保人我方也通过电话等方式进行过催要,也说要求缓一缓再给。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百哲给付原告30635.5元及利息(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对第一被告在辽中县农业经济管理局抵押登记的担保财产准予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款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薛亚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百哲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但我觉得利息太高,现在银行利息都在下降,要求利息降低。被告薛亚洲辩称,当时贷款的时候我是以法人的名义担保的,是代表长岗子村村委会、经济合作社签的字。我现在不是法人了,现在还让我个人承担责任这不公平。我不应该承担责任。假如当时我不是法人,我给他们担保,担保公司不能允许。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被告张百哲经我公司担保在辽中县六间房信用社贷款10万元,期限3年,月利息0.9分,贷款期限至2012年8月20日,贷款下来后贷款全部给付了张百哲,2009年7月6日我公司又与被告薛亚洲签订了被告张百哲10万元的反担保合同,被告张百哲在辽中县六间房镇长岗子村林子北地块的大棚(备案登记号:沈温室权证辽字第040003号)2栋(15-16栋)作为抵押,价值10万元,大棚所有权登记在张百哲名下,在辽中县农村经济局抵押登记备案。我公司从2011年3月31日为被告张百哲向信用社代偿4950元,2011年12月31日代偿4185元,2012年3月31日代偿1350元,2012年6月30日代偿1440元,2012年11月27日用被告张百哲的担保保证金还款6000元,2012年12月31日代偿3339元,2014年12月17日代偿13981.5元,2015年12月31日代偿7390元,合计代偿30635.5元。由于被告张百哲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在预定的期限内向信用社偿还贷款利息,我公司代偿之后向被告张百哲多次送达了关于支付设施农业贷款利息的通知,要求被告张百哲偿还原告代偿款项。被告张百哲说大棚不挣钱缓一缓再给付。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代偿证明、代偿利息通知书、信用联社特种转账借方凭证、清收设施农业代偿款通知、辽中县设施农业担保贷款温室产权抵押备案明细表一份及温室产权证一份、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履行部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张百哲追偿。原告已为被告张百哲代为支付30635.5元及利息,有代偿证明、贷款利息贷偿通知书、担保贷款欠息明细、信用联社特种转账借方凭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已经收取被告张百哲保证金6000元,在被告支付追偿款项时应予扣减,即从第一次代偿利息中依次扣减。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偿款从代偿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虽担保服务合同未约定原告代偿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的利息,但代偿款的利息属于经济损失,是被告张百哲违约所致,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张百哲辩称利息过高,要求降低利息的答辩意见,因原告与被告张百哲在签订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了贷款利息且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张百哲应按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利息履行还款义务,故对被告张百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亚洲辩称其是以法人的名义担保的,代表的是长岗子村村委会、经济合作社。如果其当时不是法人,担保公司不能允许其作为担保人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薛亚洲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且被告薛亚洲是以其自然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故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被告张百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对此应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薛亚洲系此贷款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责任。被告张百哲以其温室大棚对原告抵押为原告提供反担保,被告薛亚洲是保证合同的反担保保证人,反担保的债务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双方对债权实现形式没有约定,债权人应当先就抵押物实现债权,被告薛亚洲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百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7834.45元并支付代偿款的从代偿之日起(其中:3135元从2011年12月31日起、1350元从2012年3月31日起、1440元从2012年6月30日起、3339元从2012年12月31日起、13981.5元从2014年12月17日起、7390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如被告张百哲逾期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沈阳鑫海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辽中县六间房镇长岗子村林子北地块的大棚(备案登记号:沈温室权证辽字第040003号)2栋(15-16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薛亚洲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本判决第二项所指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缓交),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张百哲、薛亚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侯天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