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29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姚辉明与张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辉明,张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9民初415号原告姚辉明(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张军(公民身份号码:×××),户籍住所地黑龙江省巴彦县,现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原告姚辉明与被告张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军于2016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辉明,被告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辉明诉称:2014年2月7日,毕广君向原告借款50000元,担保人为张军,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7日,毕广君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逾期,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8000元(自2014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2016年2月7日后利息继续按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时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军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张军是担保人,但借款时毕广君用土地抵押,如果没有土地抵押,张军不能提供担保。另外,毕广君已经偿还利息10000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姚辉明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张军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姚辉明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据一份。拟证明:毕广君于2014年2月7日向原告姚辉明借款50000元,担保人为张军,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7日。被告张军保证期间至2016年2月7日。证据A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及抵押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毕广君将土地33亩抵押给原告姚辉明,约定如借款到期后毕广君无法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抵押土地由原告姚辉明处理,毕广君无权干涉。同时证明:如毕广君不能偿还借款,由担保人张军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张军对原告姚辉明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毕广君于2014年2月7日在原告姚辉明处借款50000元,担保人为张军,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5%计息,还款时间为2015年2月7日,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协议书一份,毕广君将其耕种的土地33亩抵押给原告姚辉明,约定如借款到期后毕广君无法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抵押土地由原告姚辉明处理,毕广君无权干涉。毕广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给原告。借款到期后,毕广君未能还款。2015年7月31日,原告姚辉明与被告张军约定:张军继续担保到2016年2月7日,到期不给,张军承担担保责任。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毕广君仅给付2014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之间的利息款10000元,余款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毕广君及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抵押协议书各一份及原告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毕广君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军作为担保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所以,被告张军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军给付毕广君所欠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被告给付利息8000元,经计算,2014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之间被告应给付利息为18000元(50000元×1.5%×24个月),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所以原告与毕广君签订的以耕地作为抵押物的抵押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该抵押行为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姚辉明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8000元(自2014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计算方式为:50000元×1.5%×24个月-10000元),合计58000元;并给付自2016年2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新人民陪审员 徐国薇人民陪审员 高洪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世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