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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赵勇与泰安泰山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泰安泰山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83号原告赵勇,男,汉族,1970年出生,住泰安市委托代理人刘允进,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雯雯,山东众成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泰山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胜路。法定代表人李圣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传勇,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勇与被告泰安泰山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丽的委托代理人刘允进、尹雯雯,被告泰安泰山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勇诉称,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泰安市岱宗大街某小区一单元某室住宅商品房一套,购房价款1104037元,建筑面积141.38平方米,约定交房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前,如逾期交房,出卖人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产权登记条款约定,出卖人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如违约则买受人所购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由出卖人承担,直至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为止。合同签约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1104037元,被告实际交付时间为2011年7月13日,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未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违约金,并承担逾期办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直至办证为止。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4254.95元(总房款1104037元乘万分之三再乘逾期天数194天);2、被告支付逾期办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4257元(计算期间为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53个月,按照每月269元计算)并以每月269元自2016年1月计算至房地产权属办证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安泰山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外,违约金期间应当是193天。第二项请求本着解决问题的想法,同意按合同办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泰安市岱宗大街某小区一单元某室住宅商品房一套,总价款1104037元。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前,第九条逾期交房违约责任条款约定,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房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产权登记条款约定,出卖人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所购房屋的物业管理费由出卖人支付,直至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实际于2011年7月13日交付房屋。产权证至今未办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已实际交纳且有证据证明的物业费,对于尚未实际支付的物业费,鉴于收费标准可能发生变化,暂不同意承担。原告已缴纳自2011年8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每月269元,共计13719元。之后的物业管理费原告尚未实际缴纳。另查明,涉案房产土地以出让方式取得。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房款收据一份、入住通知书一份、物业费收据一宗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其实际于2011年7月13日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事实明显,原告应当知道其按时获得房屋的权利被侵害,至实际交房日2011年7月13日被告的违约事实不再持续,其违约金的计算已截止并固定,据此,本案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自实际交房日的次日即2011年7月14日起算,现原告起诉主张违约金已超出诉讼时效,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合同约定了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即由被告承担物业管理费,据此原告已缴纳的截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13719元应由被告返还原告,对于之后尚未实际缴纳的物业管理费,原告现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缴纳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安泰山永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勇物业管理费13719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其他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负担70元,原告负担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辛 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