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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5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5民初362号原告何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潜江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周银祥,潜江市泽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潜江经济开发区。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新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银祥、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1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1年4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甲。原、被告由于相识时间短,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被告长期不归家,对原告及婚生子不管不问,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多次实施暴力殴打原告,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彭昊天的抚养权由法院判决。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六年。期间,确实是被告对不起原告,没有给原告一个很好的生活环境。现被告在潜江市一家影楼工作,每月有工资收入五、六千元,希望原告再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11年4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对家庭照顾不周,经常接触社会闲杂人员,且于2016年3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潜江市公安局泽口水陆派出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彭某甲的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潜江市公安局泽口水陆派出所出具的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短信内容(摘录)、保证书在卷予以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家庭照顾不周,且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其夫妻感情目前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鉴于被告现有与原告和好的真诚愿望,表示真心改过,且婚生子彭某甲正处于成长发育关键时期,需要父母共同抚养教育,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体贴、关心、帮助和爱护,以及被告改掉不良习气,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修补和改善的。为了家庭的和睦稳定和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02010400004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新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