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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7刑更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桂传文运输毒品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7刑更953号罪犯桂传文,男,1993年1月17日生,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七监区服刑。2012年9月14日贵州省贵阳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12)贵铁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桂传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10月9日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6月6日起自2019年9月5日止)。2016年4月6日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以该犯在近期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桂传文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自觉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劳动生产,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生产任务,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监狱组织的各种活动,自觉遵守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在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连续两个考评积分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桂传文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对于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桂传文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桂传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8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慧审 判 员  韩建丰代理审判员  吴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