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龚某、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328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公民身份号码:×××0553。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南漳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从2015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龚某与被告人周某来到东莞市清溪镇多处实施盗窃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龚某、周某经密谋盗窃后,来到清溪镇九乡村敏达厂伺机作案。后周某放风,龚某进入B211房宿舍盗走被害人杨某的人民币600元现金、一枚金戒指(约价值人民币200元)、一对金耳环(约价值人民币400元)。得手后龚某二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二)2015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龚某、周某经密谋盗窃后,来到清溪镇厦坭村印海厂伺机作案。后周某放风,龚某进入209房宿舍盗走被害人陈某的一部小米手机(约价值人民币300元)、一个白金戒指(约价值人民币2800元)、一条黄金吊坠(约价值人民币1600元)、一个银手镯(约价值人民币500元)、一条项链(约价值人民币300元)和人民币200元现金。得手后龚某二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三)2015年11月30日左右一天13时许,被告人龚某、周某经密谋盗窃后,来到清溪镇九乡村贸鑫厂伺机作案。后龚某二人盗走被害人张某放在宿舍楼下的一辆自行车(约价值人民币200元)。得手后龚某二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四)2015年1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龚某与周某经密谋盗窃后来到清溪镇三中村亿方工业园新铭厂伺机作案。后周某放风,龚某进入厂内411房盗走被害人黎某的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进入410房盗走被害人胡某甲的人民币30元现金及被害人胡某乙的一条红双喜香烟(约价值人民币105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他财物未能起回。综上,被告人龚某、周某均实施盗窃作案4宗,涉案金额约人民币8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材料,讯问录像光碟等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核定表,黎某等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龚某、周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龚某、周某无视国法,合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龚某、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11月份开始,被告人龚某与被告人周某来到东莞市清溪镇多处实施盗窃作案,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1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龚某、周某经密谋盗窃后,来到清溪镇九乡村敏达厂伺机作案。后周某放风,龚某进入B211房宿舍盗走被害人杨某的人民币600元现金、一枚金戒指(约价值人民币200元)、一对金耳环(约价值人民币400元)。得手后龚某二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二)2015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龚某、周某经密谋盗窃后,来到清溪镇厦坭村印海厂伺机作案。后周某放风,龚某进入209房宿舍盗走被害人陈某的一部小米手机(约价值人民币300元)、一个白金戒指(约价值人民币2800元)、一条黄金吊坠(约价值人民币1600元)、一个银手镯(约价值人民币500元)、一条项链(约价值人民币300元)和人民币200元现金。得手后龚某二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三)2015年11月30日左右一天13时许,被告人龚某、周某经密谋盗窃后,来到清溪镇九乡村贸鑫厂伺机作案。后龚某二人盗走被害人张某放在宿舍楼下的一辆自行车(约价值人民币200元)。得手后龚某二人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四)2015年12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龚某与周某经密谋盗窃后来到清溪镇三中村亿方工业园新铭厂伺机作案。后周某放风,龚某进入厂内411房盗走被害人黎某的一部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进入410房盗走被害人胡某甲的人民币30元现金及被害人胡某乙的一条红双喜香烟(约价值人民币105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其他财物未能起回。综上,被告人龚某、周某均实施盗窃作案4宗,涉案金额约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陈某、张某、黎某、胡某甲、胡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手机等物证,涉案财产价格认定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审讯录像,被告人龚某、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周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周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龚某、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新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