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民终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某某、强某某与西安市长安区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强某某,西安市长安区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民终18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赢,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峰,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强某某。系陈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李赢,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峰,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雷某某,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锋,该村委会调解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利军,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某、强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长安区某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村委会”)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安民初字第05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强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系某村村民,1999年以来,某村所属的五组、六组村民在距其家南侧5米处倾倒垃圾,形成将近20平方米的垃圾堆。多年来其多次要求村委会解决垃圾堆问题,但均未彻底解决问题,故请求判令村委会排除垃圾堆妨害、恢复原状、排除对陈某某、强某某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判令村委会因污染侵权补偿陈某某、强某某3190元并赔礼道歉。某村村委会辩称,陈某某、强某某所述情况属实,该垃圾堆存在多年,村组也多次清理并写有警示标语,村上亦有固定垃圾台,但村民胡乱倾倒垃圾之行为仍不止。村组已向上级部门申请集中整治垃圾胡乱倾倒问题,对陈某某、强某某排除垃圾堆妨害、赔礼道歉的请求表示同意,但不能对陈某某、强某某进行经济补偿。因为村上类似村民乱倒垃圾情况太多了,不能开经济补偿的先例。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强某某系某村村民。1999年以来,该村五、六组部分村民存在不在指定地点倾倒垃圾,而在陈某某、强某某家南侧15米处随意倾倒生活垃圾的问题。因某村村委会疏于管理和引导,缺乏有效措施,现已形成一个近乎20平方米的垃圾堆和污水坑。陈某某、强某某曾多次找村委会协商解决垃圾堆相关问题,但均未果。陈某某、强某某认为因某村村委会疏于管理导致其生活环境遭到污染,遂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之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村村委会对本村相关社会事务负有管理责任,因某村村委会疏于管理,导致陈某某、强某某的生活环境遭受污染,陈某某、强某某要求某村村委会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有充足事实及理由,故对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陈某某、强某某要求某村村委会补偿其3190元,实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无相关法律依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某村村委会管理不力,导致陈某某、强某某住处附近垃圾成堆,给其造成妨害,某村村委会有过错,故对陈某某、强某某要求某村村委会赔礼道歉的请求应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社会生活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某某街道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彻底清除位于原告陈某某、强某某家南侧的垃圾堆、恢复原状;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就其管理不力所形成的垃圾堆影响原告正常生活一事当面向原告赔礼道歉;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陈某某、强某某已预交,由某村村委会承担。宣判后,陈某某、强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审理期间,陈某某、强某某要求村委会负起管理责任,杜绝在此倒垃圾,而原审判决对此项诉求未做处理,属漏判。原审判决十日的履行期限,对陈某某、强某某有失公平,应判决立即履行。陈某某、强某某主张的3190元主要为健康权受侵害的补偿,还包括1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原审认定该款全部为精神损害赔偿,属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垃圾堆存在达16年之久,系村委会不作为、严重失职导致,并非仅仅是疏于管理和引导或管理不力。村委会虽不是垃圾的倾倒者,但对村民倾倒垃圾的行为采取默认态度致垃圾堆常年存在,村委会就是实质意义上的污染者。原审法院未做调解,采用判决的方式结案,并未起到良好的社会效果,且对人民陪审员的意见和建议重视不够。陈某某、强某某将村委会列为污染侵权责任之一,要求补偿,对陈某某、强某某仅仅是一种安慰,对村委会来说也是一个警示。综上,请求1、改判村委会立即清除垃圾、恢复原状;2、村委会负起管理责任,排除对陈某某、强某某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3、改判村委会因污染侵权补偿陈某某、强某某3190元;4、由村委会承担本案诉讼费。某村村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村委会多次组织对垃圾进行清理,并设置了垃圾台、标语,村委会对村民的行为只能引导,并无处罚权。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负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工作。本案中由于某村村委会的管理责任,导致其村民陈某某、强某某居住环境遭受不良影响,陈某某、强某某要排除垃圾堆妨害、恢复原状,并赔礼道歉,某村村委会亦表示同意,原审判决某村村委会在合理期限内彻底清除垃圾堆、恢复原状、并赔礼道歉,并无不妥。关于陈某某、强某某要补偿3190元,因其提供的病历等证据,并不能说明其所患××与某村村委会管理不善致其居住环境恶化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其该项补偿请求,原审判决予以驳回,并无不当。陈某某、强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强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安品代理审判员  刘 旭代理审判员  高喜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妍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