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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袁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97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嘉定区。辩护人徐春海,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中止简易程序的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徐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袁某与被害人胡某甲在本市XX区XX路XXX弄XXX号XXX楼楼道内因琐事发生纠纷,期间,袁某殴打胡某甲致其头面部、胸部损伤、两根肋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即拨打110报警并在现���等候处理。同年6月15日,被告人袁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袁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某、沈某、胡某乙、高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同仁医院放射诊断报告、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110接警记录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袁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处罚。且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周宜俊审 判 员  梁志明人民陪审员  黄坚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