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2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王河坤诉张敬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22民初260号本院2016年3月23日审理对原告王河坤、张敬飞诉被告孔争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做出的(2016)豫092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现裁定如下:将(2016)豫092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5页第8行“4、关于张敬飞被抚养人生活费40181.97元,原告是按照”更正为“4、关于张敬飞被抚养人生活费35383.97元,原告是按照”。相应的,该判决书第5页第15行“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92512.87”更正为“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在伤残部分的合理费用共计8.87”;第6页第2行“综上,被告人民财险阳泉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04012.87”更正为“综上,被告人民财险阳泉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99214.87”;第6页第21、22行“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河坤、张敬飞各项损失共计100235.17元。”更正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河坤、张敬飞各项损失共计95437.17元。”。审判员  王瑞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