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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卢珍琳、邢佳乐与侯云宾、邢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62号原告卢某,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原告邢某甲,幼儿。法定代理人卢某,女,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住址同上。系原告邢某甲之母。被告侯某,男,195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翠芬,莱西昌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某乙,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卢某、邢某甲诉被告侯某、邢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战义德独任审判。2016年1月28日向被告侯某、邢某乙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某,原告邢某甲法定代理人卢某,被告侯某委托代理人张翠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5日,被告邢某乙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二原告,沿省道39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7KM+190M处与被告侯某骑电动自行车经交叉路口拐弯,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二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3337.25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侯某辩称,赔偿数额过高,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邢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邢某甲系母子关系。2015年11月15日11时14分许,被告邢某乙驾驶属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载原告卢某、邢某甲沿省道39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被告侯某骑电动自行车在前顺向行驶左转弯至肇事处发生相撞后,邢某乙驾车又与中心隔离墩相撞,致邢某乙、侯某、邢某甲、卢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卢某被送至莱西市市立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右膝软组织挫伤、右手背软组织挫伤、头面部外伤、脑外伤反应、右额部软组织挫伤、下颌部软组织挫伤,入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38595.44元。2015年12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创口定期换药,半月后门诊复查。卢某之伤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其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邢某甲被送至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左侧桡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入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4456.16元。2015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邢某乙与侯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某、邢某甲无责任。另查明,卢某父亲卢作本(1954年3月1日出生)与母亲邢学梅(1953年8月13日出生)共生育二名子女,其中长女卢某,次女卢珍凤。还查明,原告卢某、邢某甲于2013年7月11日至今在莱西市市区居住。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书及单据、房屋租赁合同、常住人口登记表、村委证明、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邢某乙驾驶属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载原告卢某、邢某甲沿省道39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被告侯某骑电动自行车在前顺向行驶左转弯至肇事处发生相撞后,邢某乙驾车又与中心隔离墩相撞,致邢某乙、侯某、邢某甲、卢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邢某乙与侯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卢某、邢某甲无责任。双方对该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卢某自2013年7月至今在莱西市市区居住,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卢某医疗费3859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护理费2256.75元(132.75元/天×17天)、误工费10221.75元[132.75元/天×(住院17天+休息60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被抚养人卢作本生活费22815.2元(24016元/年×19年×10%÷2人),被抚养人邢学梅生活费21614.4元(24016元/年×18年×10%÷2人)。邢某甲医疗费4456元(请求数额)、护理费531元(132.75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二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侯某、邢某乙在该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本院确定对二原告伤后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由侯某、邢某乙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卢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73431.54元,由被告侯某赔偿86715.77元(173431.54元×50%),邢某乙赔偿86715.77元(173431.54元×50%)。邢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067元,由被告侯某赔偿2533.5元(5067元×50%),邢某乙赔偿2533.5元(5067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某赔偿原告卢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6715.77元。被告邢某乙赔偿原告卢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6715.77元。被告侯某赔偿原告邢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33.5元。被告邢某乙赔偿原告邢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33.5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被告侯某负担1063元,邢某乙负担1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战义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俊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