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虞××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刑初8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无业。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虞××在汲xx(另案处理)的纠集下,伙同白X、刘xx、王x、于xx、刘xx、杨x及曹xx(均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三辆遮挡牌照的汽车至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X厂旁的工地,蒙面持木棍将与白X有矛盾的被害人李××打伤,致李××身体多个部位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胸骨、腰骨左侧横突骨骨折、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右胫骨结节粉碎性骨折损伤均为轻伤一级;右上唇全层裂创、右髌骨骨折的损伤均为轻伤二级;头外伤及后反应等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虞××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并提出量刑建议。被告人虞××对公诉机关指的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虞××受到汲xx(另案处理)纠集后,在明知白X、汲xx等人是要持械殴打他人的情况下,仍然驾驶遮挡牌照的车辆拉载汲xx、刘xx、刘xx等人与白X、王x、于xx、杨x、曹xx(均另案处理)共同至天津市北辰区天穆镇X厂旁的工地,汲xx等人蒙面持木棍将被害人李××打伤,致李××身体多处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胸12、腰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左肱骨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及右胫骨结节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其右上唇全层裂创及右髌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其头外伤后反应、右眉弓瘢痕、牙齿脱落、关节韧带肌腱损伤、肢体骨挫伤及体表软组织挫擦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提××、物证登记表、辨认笔录、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虞××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莹代理审判员 王伟轩人民陪审员 李兰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 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