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783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李春生与田明志、好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生,田明志,好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565号原告李春生,男,1970年5月20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田明志,男,1971年4月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好斯,男,56岁,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李春生与被告田明志、好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国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明志、好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生诉称,2015年7月23日,被告田明志在原告处借款118420元,被告好斯为担保人,约定利息为月2%,并约定于2015年12月还款50000元,余款于2016年7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明志偿还借款本金118420元,利息16578元,合计134998元。被告好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田明志、好斯未作答辩。原告李春生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田明志借款的事实及好斯是担保人,好斯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明志、好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田明志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被告好斯为担保人,约定利息为月2%,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18420元的借条(其中包括38420元的利息),并约定于2015年12月还款50000元,余款于2016年7月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明志偿还借款本金118420元,利息16578元,合计134998元。被告好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春生与被告田明志间的借贷行为及被告好斯的担保行为均合法有效,被告田明志应按借条上的约定及时还款,逾期被告好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明志实际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即应以实际借款金额为基数计算利息。由于原、被告约定2015年12月还款50000元,余款于2016年7月还清。现有50000元借款已到还款期限,余款尚未到期。故本院依法维护到期应偿还的本金50000元,利息7000元(50000元×2%月×7个月)。余款待到期后原告再行主张权利。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明志偿还原告李春生已到期的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损失7000元,合计57000元。被告好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99.98元,由二被告负担633.33元,原告负担86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国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