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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581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腾冲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应彬、胡朝娟、腾冲县金源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冲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应彬,胡朝娟,腾冲县金源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81民初175号原告腾冲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文文,(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白胜,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会晓,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应彬,腾冲市人。(未到庭)被告胡朝娟,腾冲市人,系王应彬之妻。(未到庭)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祥英,系王应彬之母,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腾冲县金源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富,系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濮应禄,云南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鼎,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腾冲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应彬、胡朝娟、腾冲县金源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冲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白胜、李会晓,被告王应彬、胡朝娟的委托代理人吴祥英,被告腾冲县金源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濮应禄、张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冲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王应彬、胡朝娟夫妇向原告腾冲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用于经营翡翠。定于2015年10月29日前还清,并由被告腾冲县金源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至今,被告王应彬、胡朝娟未按合同履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的约定,虽经本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但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截止2016年1月13日止,仍结欠本金2500000元,利息92466.67元。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截止2016年1月13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92466.67元,并支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应彬、胡朝娟辩称,借款金额是正确的,因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要求原告给些时间。被告腾冲县金源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为被告王应彬、胡朝娟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按照《融资性担保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先处置借款人的财产后,如有不足,才能起诉我公司。所以,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没有合同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依法予以驳回。在诉讼中,原告腾冲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王应彬、胡朝娟的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及借款合同;金源公司的保证书、承诺书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王应彬、胡朝娟共同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并由被告腾冲县金源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应彬、胡朝娟、被告腾冲县金源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应彬、胡朝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腾冲县金源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融资性担保业务合作协议》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按照金源公司及信用社事先约定,在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的时候,信用社应先处置借款人的财产,才能追究金源公司的担保责任。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合作协议只是原则性规定,应以保证合同为准。被告王应彬、胡朝娟对上述证据无异议。通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应彬、胡朝娟夫妇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及被告腾冲县金源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王应彬、胡朝娟夫妇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腾冲县金源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其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事实加以认定。根据庭审和质��,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9日,被告王应彬、胡朝娟夫妇向原告腾冲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用于经营翡翠。定于2015年10月29日前还清,并由被告腾冲县金源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王应彬、胡朝娟结清了2015年9月20日前的利息,截止2016年1月13日止,仍欠本金2500000元,利息92466.67元。本院认为,原告腾冲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应彬、胡朝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腾冲县金源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王应彬、胡朝娟发放贷款,被告王应彬、胡朝娟未按约定按期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应���、胡朝娟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月13日借款利息9246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腾冲县金源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腾冲县金源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应彬、胡朝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腾冲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所欠利息人民币92466.67元及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由被告腾冲县金源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0元,由被告王应彬、胡朝娟、腾冲县金源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  张占伦审判员  何凤鸣审判员  马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维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