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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3民初6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江炯炯与卢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炯炯,卢禄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657号原告江炯炯,男,生于1991年11月18日,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胡浩,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禄,男,生于1987年8月2日,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江炯炯与被告卢禄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炯炯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炯炯诉称,被告卢禄是原告在业余球队泉城新星联足球俱乐部认识的,被告在球队使用杜元一这个名字。2015年10月28日,被告卢禄以杜源一这个名字向原告借车(鲁A575**)并签署借车协议。在2015年10月29日,被告违反协议,将原告的车给被告妻子驾驶后撞坏,造成车辆前保险杠、右前叶子板、右前车门、右后车门、右反光镜损坏。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早上将车辆还回原告处,后以家里有事为借口让我自行去4S店修车,并承诺修完后将全部修车款及原告的误工费、借车时答应给原告的交通费一并给原告。于是原告自行去当地4S店修理,并垫付了全部修车款。但之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至今分文未付。在原告向被告追偿期间,被告多次骗原告到某处找他拿钱,原告向单位请假到被告说的地方后,被告又以各种理由不出现,且经常拒接电话。因修车和找被���要钱,造成了被告四次请假误工。此次事故中,造成原告的车整个右车身和前保险杠进行了大面积的喷漆,和钣金整形,因原告的车是马自达加钱特有特有混动红颜色,做完喷漆后,在阳光下有明显的色差,光泽度等也大打折扣。且原告的车是刚买半年的新车,经咨询4S店,此车在后期的买卖交易中会产生额外的贬值。被告卢禄以假身份信息骗取原告的信任,将原告买了不到半年的新车借给被告,被告将车辆违约使用并造成损坏,且一直不承担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修车欠款2706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新车折损1000元;3、判决被告承担误工费600元;4、判决被告偿还约定借车期间给原告的交通费2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0月28日��原告江炯炯作为甲方与杜源一作为乙方签订车辆外借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甲方同意将自用马自达昂科塞拉(车型)鲁A575**(车号)借给乙方使用,甲方为车辆所有者,乙方为甲方朋友,车辆属借用。2、借用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19时到2015年10月29日22时止。8、乙方归还车辆时,应保证车辆的车况状态良好,确保正常使用,造成损坏的应给予维修或赔偿。后原告将车辆交付杜源一使用,杜源一于2015年10月30日上午将车辆归还原告。原告发现车辆受损后,到4S店进行修理,共计花费修理费2706元。原告江炯炯为要求被告卢禄向其支付修理费、新车折损费、误工费及交通费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江炯炯主张,《车辆外借协议》中的乙方杜源一、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杜元一与本案被告卢禄系同一人,对此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宗、短信聊天记录一宗、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统一业务收据原件一份、户籍证明信一份。1、关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号为lufahai8524(昵称为_Yes,IDo﹥。、电话号码为1307534****)在与原告进行微信聊天时,承认自己姓名为卢禄,手机号码为1305734****,且亦承认与原告签订车辆外借协议,车辆受损事实及同意赔偿原告相应款项的事实;2、关于短信聊天记录,在手机号码1307534****与原告江炯炯的短信聊天记录中,亦涉及了该机主与原告因借车产生的赔偿问题;3、关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统一业务收据原件一份,系原告江炯炯为证实手机号码1307534****的机主姓名为本案被告卢禄,向该手机号码中存入10元话费,该收据中载明的手机号码1307534****的客户名称为卢禄;4、关于被告卢禄的户籍证明信,该证明信中的照片与原告提交的微信号lufahai8524中的上传的若干��片可证明系同一人。综上,《车辆外借协议》中的乙方杜源一、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杜元一与本案被告卢禄系同一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江炯炯提交的《车辆外借协议》、微信聊天记录一宗、短信聊天记录一宗、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统一业务收据原件一份、户籍信息、车用汽油发票一份及原告江炯炯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卢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短信聊天记录一宗、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统一业务收据原件一份、户籍信息可证实1、《车辆外借协议》中的乙方杜源一、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杜元一与本案被告卢禄系同一人;2、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外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被告卢禄在租赁车辆期间将租赁车辆损坏;4、原告江炯炯为维修损坏车辆交由4S店修理并花费相应修理费等费用。关于原告江炯炯主张的维修费,原告江炯炯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两份,用于证实其因修理涉案租赁车辆花费2706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维修费27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江炯炯主张的新车折损费1000元,因原告江炯炯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因损坏产生的折损情况,故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江炯炯主张的误工费600元,虽原告主张其月工资底薪为3000元,每月工作20天,日工资为150元,且为了向被告催要欠款,共计请假误工四次,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及请假次数情况,故对于原告江炯炯该项诉讼���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原告提交93号车用汽油发票一张,金额为112.6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催要欠款的次数等情况,本院酌情调整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100元。因被告卢禄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炯炯支付车辆维修费2706元;二、由被告卢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炯炯支付交通费100元;三、驳回原告江炯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