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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2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刑初72号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1月20日生,汉族,经商。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1月11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玉辉、李梦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K×××××小型面包车沿许昌县瑞贝卡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瑞贝卡东厂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每100ml血液含酒精130.991mg。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豫K×××××小型面包车沿许昌县瑞贝卡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瑞贝卡东厂门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后经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每100ml血液含酒精130.991mg。被告人李某某有C1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许昌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5日对李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2、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豫K×××××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系李某某。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具有C1驾驶资格。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5年12月24日晚上18时许,我和朋友陈某、胡某等四个人约好去朋友家办事,办完事后我们在许昌市东外环贺庄特色十三碗吃饭的时候喝的酒,当时我们四个人喝了两瓶古井白酒,我喝了有四两左右白酒。晚上20时55分,我驾驶豫K×××××小型面包车载着我朋友陈某、胡某沿许昌县瑞贝卡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瑞贝卡东厂门口时,发现有交警执勤,由于当时我喝了点酒,心里害怕,就往路边拐,被你们交警发现拦车检查,交警在查看我证件时,发现我身上有酒气,随后就到许昌县交警大队接受询问。当时车上还有陈某和胡某,他们俩在面包车的后排座上。我办理过C1驾驶证,车是我自己的。我的呼吸酒精检测结果是每100ml血液含酒精104mg。我的抽血检验结果是每100ML血含乙醇130.991mg。6、证人胡某、陈某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与被告人一起吃饭时,被告人喝了三四两白酒的事实。7、照片、视频光盘,证明被告人被查获的情况及抽血情况。8、许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酒精呼吸测试记录,证明被告人的呼气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9、血样提取登记表、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许建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158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每100ml血含乙醇130.991mg。10、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11、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无前科。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常青审 判 员  李 璐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彦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