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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91民初11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92年4月11日生。被告邹某某,男,汉族,1989年12月29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审 判 员  叶廷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付桂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