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91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91民初113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1992年4月11日生。被告邹某某,男,汉族,1989年12月29日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审 判 员 叶廷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付桂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