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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1386号原告:张某,女,汉族,1989年7月4日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孙侔男,安徽惠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86年7月20日生,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郭峰,太和县婚姻事务所事务员。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侔男、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腊月22日举行婚礼,××××年××月19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刘某乙,因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架,被告脾气暴躁,常辱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7月28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夫妻感情未曾改善。为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和本案诉讼费。刘某甲辩称:原告所说不实,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张某、刘某甲于2012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腊月22日举行婚礼,××××年××月19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儿刘某乙,二人婚后曾因生活琐事生气,2014年7月28日,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甲离婚,婚生女儿由自己抚养,刘某甲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债权共同享有,张某个人财物归自己所有,法院作出不准离婚判决。2016年4月14日,张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刘某甲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张某抚养,刘某甲承担抚养费和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2014)太民一初字第02804号民事判决书、案件生效情况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张某、刘某甲系自主婚姻,存在感情基础,且共同生育子女,虽偶为家庭琐事生气,但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二人仍有和好可能,且张某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继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