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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2016)湘31刑终83号向顺林、张翠英自诉寻衅滋事罪案不予受理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向顺林,张翠英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31刑终83号上诉人(一审自诉人):向顺林。上诉人(一审自诉人):张翠英。上诉人向顺林、张翠英因不服古丈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6刑初18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向顺林、张翠英上诉称,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12份证据,这些证据都直接或间接证实了鲁金莲为发泄私愤,多次挑起事端的事实,鲁金莲的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古丈县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鲁金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自诉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自诉案件受理的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撤销古丈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6刑初18号刑事裁定,裁定由古丈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必须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本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充分证实鲁金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在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未果后,依法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石 俊审 判 员  卓凤霞代理审判员  张珊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钟丽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