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4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起、李新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起,李新军,孟向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4民初345号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卢龙县城东新街**号。组织机构代码70080814-X。法定代表人于永春,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学东,杨黄岭信用社主任。被告李起,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被告李新军,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被告孟向阳,男,1993年7月1日出生,汉族,卢龙县,农民。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起、李新军、孟向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王海盈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学东、被告孟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起、李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被告李起于2013年2月19日从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黄岭信用社借款50000元,用于养猪,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5‰上浮100%,到期日为2014年2月18日,并由李新军、孟向阳为其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收,借款人于2014年4月28日归还本金50元、2015年3月29日归还本金10元,剩余49940元被告李起拒不归还。被告李新军、孟向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起归还我社借款本金4994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李新军、孟向阳对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向阳辩称,我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贷款的钱我没有用到,我也没有还款能力。被告李起、李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3、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孟向阳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3年2月19日,被告李起为了养猪,从原告所辖的杨黄岭信用社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0‰,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2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被告李新军、孟向阳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加收逾期期间贷款利息的50%。借款人于2014年4月28日归还本金50元、2015年3月29日归还本金10元及利息3.09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李起偿还借款本金4994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李新军、孟向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李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中,贷款人是被告李起,贷款本金是李起所用,被告孟向阳只是担保人,当然贷款不能为其所用,故对被告孟向阳辩称自己没有用到钱,无能力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证被告李新军、孟向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李起未履行债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起、李新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940元及利息(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4月28日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3月29日以借款本金49950元为基数;2015年3月30日至生效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994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新军、孟向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李起、李新军、孟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王海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金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