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李敏与王立明、张金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王立明,张金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138号原告李敏,女,1964年9月26日生,汉族。被告王立明,男,1975年10月7日生,汉族。被告张金词,女,1981年12月10日生,汉族。原告李敏与被告王立明、张金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陆军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明、张金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敏诉称,2015年1月28日二被告欠原告货款45200元,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5200及利息。被告王立明、张金词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敏做烟酒生意,被告王立明、张金词经常在原告的烟酒门市部购买烟酒,2015年1月28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双方算账,二被告下欠烟酒款452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元45200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王立明、张金词欠原告李敏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货款4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因双方书面未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明、张金词欠原告李敏货款45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王立明、张金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陆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