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刑终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朱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18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农民。2007年4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9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1年9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浙0283刑初150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朱某退赔被害人樊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25元。原审被告人朱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撤回上诉。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6)浙0283刑初1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武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玉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