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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2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邓小青与肖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小青,肖秀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2民初1810号原告邓小青委托代理人谢星雄(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秀莲原告邓小青诉被告肖秀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邓小青以被告肖秀莲居住在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武汉天地T5六号别墅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查,被告肖秀莲的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硚口区板厂街45-3号,人员基本信息表中登记的现住地为武汉市硚口区多福路47号1栋一单元。原告邓小青立案时提供被告肖秀莲居住在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武汉天地T5六号别墅,但经本院查明,被告肖秀莲并未在此居住,且经本院向该房屋物业管理人员核实,被告肖秀莲从2015年1月起就未缴纳物业费。本院认为,被告肖秀莲的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硚口区板厂街45-3号,人员基本信息表中登记的现住地为武汉市硚口区多福路47号1栋一单元。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容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