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2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王某某,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2民初723号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城固县文化路西段。委托代理人周国全,系城固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城固县上元观镇,系城固县陈家窝砖厂厂长。被告衡某某,女,汉族,住城固县上元观镇,系王某某之妻。郭某某诉王某某、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两被告在城固县龙头陈家窝村承包砖厂。2015年2月12日因砖厂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月息4分。中人刘振轩当日在借据上签字。可是,两被告并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无故推诿,至今不予偿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万元及利息43200元。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郭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王某某、衡某某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的15万元借据一张,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应诉、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在庭审前与被告王某某谈话证实,被告王某某承认于2015年2月1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由两被告署名、捺印。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以作定案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王某某、衡某某以其经营的城固县陈家窝砖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肆分。首期3个月结息一次,3个月后每月付息1次。借款人自愿以本人所经营的陈家窝砖厂作为本息风险担保,立字为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借款后,两被告按月息4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借款,但被告失守承诺,未及时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被告衡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王某某、被告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的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已支付的2万元利息从应支付的利息中抵减)。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8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