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商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芬诉被告宋廷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芬,宋廷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商初字第945号原告王桂芬,女。委托代理人范爱国(系原告王桂芬的丈夫),男。被告宋廷勋,男。原告王桂芬诉被告宋廷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桂芬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爱国到庭参加诉讼,宋廷勋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芬诉称,被告宋廷勋因其煤矿(宝清县涌鑫煤矿)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2年9月3日,向王桂芬借款50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月息3分,2013年9月3日,宋廷勋偿还了一年利息,并提出再续约一年,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书。2014年9月3日,宋廷勋以没有生产为由,没偿还当年利息且要求继续续约,并在2013年的借款协议书上签字说明。2015年9月3日后,经王桂芬索要,宋廷勋未还款。故王桂芬诉至法院,要求宋廷勋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按月息3分偿还从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的利息360000.00元,本息合计860000.00元。被告宋廷勋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桂芬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3年9月3日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宋廷勋向原告王桂芬借款500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证据二、2016年3月3日宝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依原告王桂芬申请,法院调取)。证明宝清县涌鑫煤矿没有营业执照,所以王桂芬起诉被告宋廷勋,要求宋廷勋承担责任。证据三、2016年1月12日调查笔录一份(依原告王桂芬申请,法院调查)。证明宝清县西山煤矿和宝清县涌鑫煤矿的关系,宝清县涌鑫煤矿已经由被告宋廷勋买断了,宝清县涌鑫煤矿和宝清县西山煤矿经济上和业务上都没有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宋廷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宝清县西山煤矿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据二、采矿权人为黑龙江省宝清县西山煤矿,矿山名称为宝清县涌鑫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根据原告王桂芬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原告王桂芬提供的证据一系借款协议书,该借款协议书形式规范、内容完整、明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二系宝清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该证据系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三是经王桂芬申请,法院调查的笔录,被调查人系宝清县西山煤矿的矿长,其陈述的内容客观,且与双方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廷勋给原告王桂芬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借款协议书载明:“甲方:宝清县涌鑫矿法人:宋廷勋乙方:王桂芬甲方由于生产经营急需一笔资金来组织井下煤炭生产,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一次性借给甲方人民币五十万元整,利息按月利三分计算,即年到期应还利息加本金为六十八万元整。2、借款期限为壹年。3、一年到期甲方仍不能还款,乙方有权拉甲方原煤抵顶借款及利息,价格按本地区煤炭市场价格的80%计价。4、以上条款双方共同守约,不得反悔,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如产生诉讼,按合同法规定诉讼法院指定为合同签署地密山市法院受理。甲方签字:宋廷勋(捺手印并加盖宝清县涌鑫煤矿印章)乙方签字:王桂芬(捺手印)见证人签字:王某某(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手写:此协议本金伍拾万继续有效计息,特此说明。宋廷勋2014年9月3日)”。经王桂芬索要,宋廷勋未还款,故王桂芬诉至法院,要求宋廷勋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并按月息3分偿还从2013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的利息360000.00元,本息合计860000.00元。王桂芬于2016年1月5日,向法庭提交了申请追加宝清县涌鑫煤矿为被告的材料,在法庭未受理前,王桂芬撤回了对宝清县涌鑫煤矿的申请。另查明,宝清县涌鑫煤矿未领取营业执照。庭审中,王桂芬要求宋廷勋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支付到借款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桂芬与被告宋廷勋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王桂芬要求宋廷勋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高于前述规定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调整,调整为月利率2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的规定,本案涉及的宝清县涌鑫煤矿未经工商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王桂芬因此要求行为人即宋廷勋承担本案争议借款的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宋廷勋虽然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宝清县西山煤矿营业执照(复印件)和采矿权人为黑龙江省宝清县西山煤矿,矿山名称为宝清县涌鑫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由于宋廷勋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不能组织质证,无法确认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视为宋廷勋放弃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廷勋偿还原告王桂芬借款本金5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0.00元,由被告宋廷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刚代理审判员 曲 丹人民陪审员 贺凤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楠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