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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1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与金华市中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义乌市天天快快递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金华市中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义乌市天天快快递有限公司,蒋佩刚,唐炳林,洪信满,任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19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1159号。负责人:陈果,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国通,黄奕欢,浙江迎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中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双龙南街276号1610室。法定代表人:唐炳林,执行董事。被告:义乌市天天快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机场路290巷3号。法定代表人:于元海,执行董事。被告:蒋佩刚。被告:唐炳林。被告:洪信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玉文,浙江训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与被告金华市中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义乌市天天快快递有限公司、蒋佩刚、唐炳林、洪信满、任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金华市中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122195.69元(按照合同约定暂算至2016年2月14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金华市中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27900元;3.判令原告对被告金华市中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保集半岛A21幢5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13)第107-17614号;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3269**号)在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蒋佩刚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唐炳林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洪信满、任红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令被告义乌市天天快快递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在最高本金余额7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华市中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义乌市天天快快递有限公司、蒋佩刚、唐炳林、洪信满、任红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20日,被告金华市中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婺字021A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华市中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金华市保集半岛A21幢5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13)第107-17614号)提供最高本金余额470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为原告与被告金华市中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它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基于该主债权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等;并于2014年1月2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3269**号。2015年1月27日,被告蒋佩刚和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汇字007A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蒋佩刚为原告和被告金华市中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唐炳林和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汇字007B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唐炳林为原告和被告金华市中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洪信满、任红和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汇字007C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洪信满、任红为原告和被告金华市中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义乌市天天快快递有限公司和原告签订编号为2015年汇字007D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义乌市天天快快递有限公司为原告和被告金华市中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间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余额7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编号为2015年汇字007A号、2015年汇字007B号、2015年汇字007C号、2015年汇字007D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债权发生期间内,原告和被告金华市中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生了一笔借款:2015年1月27日,原告和被告金华市中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汇字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华市中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本合同属于2014年婺字021A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汇字007A号、2015年汇字007B号、2015年汇字007C号、2015年汇字007D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因本协议、单项协议的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华市中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放借款4000000元,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金华市中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被告义乌市天天快快递有限公司、蒋佩刚、唐炳林、洪信满、任红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义乌市天天快快递有限公司、蒋佩刚、任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中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借款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122195.69元(已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金华市中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行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27900元。三、原告对被告金华市中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华市保集半岛A21幢5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金市国用(2013)第107-17614号;他项权证号:金房他证婺字第003269**号)在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蒋佩刚、唐炳林、洪信满、任红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义乌市天天快快递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在最高本金余额7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律师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费合计25000元,由被告金华市中正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义乌市天天快快递有限公司、蒋佩刚、唐炳林、洪信满、任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文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慧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