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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75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云南普尼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杨建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普尼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杨建才,邹业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7577号原告云南普尼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西山区大渔居委会小渔居民小组昆明毅人建材市场*号货场。法定代表人何永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女,1989年8月30日生,彝族。被告杨建才,男,1990年9月11日生,彝族。被告邹业春,男,1984年2月28日生,汉族。原告云南普尼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杨建才、邹业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普尼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才、邹业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普尼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建才签订《云南普尼斯销售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449126元(机价353500元、代收费费用55082元、分期付款利息40544元)出售振宇ZY65挖掘机给被告杨建才。被告首付款128582元,余款分36期支付,每期支付8904元,付款时间自2012年6月至2015年5月每月24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符合约定的设备交付被告,被告却未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5年4月16日,仅支付261400元,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原告不得以采取私立救济方式于2015年4月16日将挖掘机拖回,根据合同法及双方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占用期间的设备使用费,自2012年5月24日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共1057天,每天500元,共5285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61400元,被告还应支付267100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挖机使用费2671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建才、邹业春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陈述答辩意见。原告云南普尼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云南普尼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工程机械贷款明细表、还款计划书、还款明细。欲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约定内容及被告款项支付情况。二、签收单。欲证明原告已将设备交付被告。被告杨建才、邹业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被告杨建才、邹业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云南普尼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杨建才(买方)、被告邹业春(担保方)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云南普尼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被告杨建才向原告购买一台型号为ZY65,出厂编号为RAZYR000260、发动机号为93600的振宇挖掘机,单价为353500元、首付128582元(含设备首付款73500元、原告代收费用55082元)。贷款金额280000元、年息9%、累计本息320544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每月偿还8904元。对于违约责任约定为:买方连续两个月不履行付款义务,买方同意自愿解除合同由卖方收回该商品,并应自提货日起至卖方收回之日止按3000元/天支付使用费…对于保证约定为:担保方就此同意并承诺,如买方在合同期限内未能全面履行约定义务,担保方愿意为买方的全部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当天,被告杨建才向原告出具客户签收单,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合同约定设备。2015年11月27日,原告云南普尼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挖机使用费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云南普尼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自认被告杨建才已支付的款项为2614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将诉争挖掘机拖回由其自行保管使用。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杨建才签订的《云南普尼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云南普尼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被告杨建才,被告杨建才亦应当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根据《云南普尼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的约定,标的总价款为449126元(首付128582元、分期支付本息320544元),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杨建才已支付款项261400元,在无证据在案显示欠款已全部清偿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之规定,原告现主张解除双方《云南普尼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并要求被告杨建才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支付期间应当自设备交付之日即2012年5月24日起至原告自认设备拖回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止,共计1057天。支付标准双方约定为3000元/天,庭审中,原告自愿调减为500元/天符合诉争设备本身规格及市场实际租赁费用,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被告杨建才应支付的设备使用费为528500元,扣减原告自认的被告杨建才已支付的261400元,被告杨建才还应支付267100元。二、关于被告邹业春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杨建才及邹业春签订的《云南普尼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对于被告邹业春的保证期间没有明确约定,被告邹业春的保证期间应当是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也即2015年11月25日前,原告起诉之日为2015年11月27日,已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邹业春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杨建才、邹业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云南普尼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建才、邹业春于2012年5月24日签订的《云南普尼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二、被告杨建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普尼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设备使用费人民币267100元。三、驳回原告云南普尼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建才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葛吟秋人民陪审员  汤池琼人民陪审员  钱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乐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