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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33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2015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邱华,重庆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祁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邱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黎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新德村口天桥上,趁被害人何某某行走不备之机,扒走其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价值1337元的华为牌P8手机一部。2015年12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黎某在本市渝中区七星岗中天广场附近,趁被害人张某甲行走不备之机,扒走其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价值2201元的三星SM-A8000型手机一部。同日18时许,黎某在本市渝中区观音岩附近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物证赃物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购机发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黎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以证明指控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黎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19时52分许,被告人黎某在重庆市渝中区新德村口天桥上,趁被害人何某某行走不备之机,扒走其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价值1337元的华为牌P8手机一部。2015年12月29日17时16许,被告人黎某在本市渝中区七星岗中天广场附近,趁被害人张某甲行走不备之机,扒走其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价值2201元的三星SM-A8000型手机一部。后将手机销赃,获赃款1550元。2015年12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黎某在本市渝中区观音岩附近被公安人员捉获归案。案发后追回三星SM-A8000型手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张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及其辩护人邱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通话记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购机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审理中,被告人黎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何某某赔偿损失14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黎某主动缴纳3000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353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黎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文琼人民陪审员  蒋永明人民陪审员  周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茂寅 微信公众号“”